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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杨新芝与赵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芝,赵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530号原告:杨新芝,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微,女,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原告杨新芝与被告赵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强、被告赵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芝诉称:2016年5月12日左右,被告在黄骅港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6号门中冶生活区与原告因债务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踢倒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渤海新区人民医院住院多日,花费上万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又两次到原告的工地干扰施工,给原告经济和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失和影响。2016年6月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343.36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029元、护理费272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200.2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微辩称:原被告当时发生冲突时,原告先打的被告,对于原告住院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2时许,原被告因债务纠纷在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6号门华冶生活区争吵后发生撕扯,被告用脚将原告踢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时被送往渤海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24日出院,共计19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腹部及右手软组织挫伤。2016年6月1日,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作出沧渤新公(临边)行罚决字〔2016〕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罚款200元,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6343.26元;二、误工费1029元(河北省2016年度农业年人均收入19,779元÷365天×19天);三、护理费2728元(河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2,409元÷365天×19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五、交通费酌定200元。另查明,被告的答辩构成反诉,经本院依法进行释明,被告当庭提起反诉,但在法定期间内未交纳反诉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本应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债务纠纷,然而事与愿违,却发生了被告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事件,实属不该。因被告负该事件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由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2200.36元,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通知预交反诉费用的期间内,被告仍未交纳,应当按照撤回反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新芝各项经济损失12200.36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赵微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秀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家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