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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2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洪利与张天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利,张天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民初173号原告:孙洪利。被告:张天才。原告孙洪利诉被告张天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9月10日,原告分四次给被告送玉米面等猪饲料,被告给原告分别打了四张欠条,金额分别为18,750.00元、7,290.00元、7,190.00元、14,000.00元。以上四笔货款总计金额为47,230.00元人民币。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这四笔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7,230.00元。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洪利长期为被告张天才供应玉米面做猪饲料,被告张天才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9月10日分四次给原告孙洪利出具欠条,尚欠货款共计47,230.00元人民币。现原告孙洪利以被告张天才不偿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张天才给付货款人民币47,2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就给付猪饲料的金额出具欠据,是对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及给付货款金额的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欠据的内容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洪利货款人民币47,230.0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元,减半收取490.00元,由被告张天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士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盖学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