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梁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女,1985年3月28日出生于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华栋、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因宅基问题,被告人梁某甲一家同被害人杨某3发生纠纷,被告人梁某甲持镰刀将杨某3右小腿划伤,经鉴定,杨某3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梁某甲和被害人杨某3自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2500元,并取得了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已书面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3的陈述;证人杨某1、姜某、杨某2的证言;(聊)公(东)鉴(伤)字[2016]1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过付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和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梁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