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农民,住郯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孙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郯城县李庄镇东连埠村、西神泉村、八里屯村盗窃作案四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03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其电动三轮车在郯城县李庄镇东连埠村张某家猪圈中,盗窃7只40天猪龄的小猪,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1540元。2、2016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其电动三轮车在郯城县李庄镇西神泉村颜某家猪圈中,盗窃9只小猪和1只草狗,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4410元。3、2016年12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其电动三轮车在郯城县李庄镇八里屯村王某家猪圈中,盗窃4只小猪,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2200元。4、2016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其电动三轮车在郯城县李庄镇王某家猪圈中,盗窃4只小猪,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三轮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本院(2013)郯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一份、发还清单三份,被害人张某、颜某、王某陈述,证人徐某证言,郯城县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四份,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颜士爱经济损失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旖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管思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