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84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朱泽榆与俞天贵、黄庆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初40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泽榆,黄庆团,俞天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401号原告:朱泽榆,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郑勇垣,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黄庆团,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俞天贵,住广州市从化区。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殷锦培,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珍,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负责人:禤志雄,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楚,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泽榆与被告黄庆团、俞天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焕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勇垣,被告黄庆团、俞天贵委托代理人李海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泽榆诉称:2016年9月20日8时54分,在从化区温泉镇乌石村村委路段,被告黄庆团驾驶粤A×××××号小桥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泽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4日从化区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庆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朱泽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导致原告胸椎骨折,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1日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黄庆团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俞天贵,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1660.43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4757.2元、评残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5917.63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粤A×××××号牌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1585.54元;二、被告黄庆团、俞天贵对第一项赔偿不足部分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以上事实有被告黄庆团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俞天贵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及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出院记录、陪护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证明。被告黄庆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庆团已经支付原告朱泽榆3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的意见如下:一、医疗费,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二、护理费,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三、交通费,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六、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七、鉴定费,没有异议;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俞天贵辩称:被告黄庆团具有驾驶资格,将车辆交其驾驶,被告俞天贵没有过错,而且车辆购买了保险,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庆团已经垫付了3400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的意见如下:一、医疗费,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二、护理费,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三、交通费,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六、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七、鉴定费,没有异议;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粤A×××××号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除了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被告同意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的意见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用中15%费用为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白蛋白为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也不同意赔偿;护理垫不是医疗用品,费用56元保险公司不认可;二、护理费,对护理天数没有异议,但是护理标准应以80元每天计算,而且原告提交的收据也只有5700元;三、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没有依据,只同意赔偿5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五、营养费,包含了6000元的白蛋白费用,不同意;六、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七、鉴定费,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畴,不同意赔偿;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事故也有过错,5000元较为合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9时00分,被告黄庆团驾驶粤A×××××号小型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沿流溪河河堤路由南往北行驶,当驶至从化区温泉镇乌石村村委路段时,适遇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朱泽榆在由东某横过河堤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朱泽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庆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朱泽榆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没有下车推行,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黄庆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泽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泽榆先后到从化区中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52天),医院诊断其伤情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吸入性肺炎、I型急性呼吸衰竭、双肺挫伤、胸椎骨折等。出院医嘱:注意防寒冷、补充营养。2017年1月6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朱泽榆为胸椎损伤X(十)级伤残。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朱泽榆因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用去161660.43元(其中从化区中医院2176.78元、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152491.45元、白蛋白6936.2元、护理垫和保健巾56元),提供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发票清单、医生处方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减其中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购买白蛋白的费用,以及护理垫、保健巾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是161660.43元;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52天,其中聘请护工护理38天,每天15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其余住院时间的护理费用标准,宜参照150元计算,即护理费是7800元;三、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为治疗、评残等发生交通费是客观必然的,但原告主张2000元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路程、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标准以及必要往来次数等因素,本院确定为1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52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加强营养有××情的康复,且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根据其病情,本院确定为150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计算公式是: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年限×赔偿基数。原告是城镇居民,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是34757.2元,原告十级伤残,赔偿基数为10%,原告于1946年11月29日出生,定残时70周岁多,计算年限10年,残疾赔偿金是34757.2元;七、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即鉴定费为1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以后的工作和生活,原告除身体上的痛苦外,精神上的痛苦也是显而易见的,为此,原告要求予以精神抚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1660.43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4757.2元、评残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221417.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庆团预付原告3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庆团驾驶的粤A×××××号小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朱泽榆受伤,驾驶人被告黄庆团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查,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评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21417.6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评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9757.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给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原告59757.2元;对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朱泽榆、被告黄庆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双方对事故形成的作用认定被告黄庆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泽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朱泽榆、黄庆团的共同过失酿成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朱泽榆自负20%的损失,黄庆团负担原告80%的损失。据此,原告的损失共221417.63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69757.2元,尚余151660.43元,对此,原告应负担30332.09元,被告黄庆团应负担121328.34元,鉴于被告黄庆团驾驶的粤A×××××号小型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1328.34元。鉴于被告黄庆团在事故发生后,已预付原告34000元,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尚应赔付原告87328.34元。被告黄庆团可以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垫付的费用。至于原告对被告黄庆团、俞天贵的诉讼请求,由于保险赔偿限额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而且俞天贵也不存在过错,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庆团、俞天贵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泽榆5975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A×××××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泽榆87328.34元;三、驳回原告朱泽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2元,减半交纳16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化支公司负担1617元,被告朱泽榆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焕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锐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