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21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在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东路449号乳泉井专卖店门口政务公开栏处盗窃得一辆陆玉连停放在该处的银白色小公主型电动车(车架号:04595,电机号:261796,车牌号:玉林N7XXX)。该车已缴获返还给失主陆玉连。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55元。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电动自行车行驶证,领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5)玉区法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满释放已满五年,属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冬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