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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牛延利、袁欢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延利,袁欢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延利,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洛阳市洛龙区。199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袁欢欢,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伊川县。2012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一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6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延利、袁欢欢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延利、袁欢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牛延利、袁欢欢二人在洛阳市洛龙区泉舜购物广场东门附近,利用汽车干扰器干扰车主王乐乐锁车,待王乐乐离开后,二人从王乐乐车内盗走“芙蓉王”香烟两盒,“黄鹤楼”香烟一盒。2016年11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牛延利、袁欢欢二人在王城公园后门唐宫路上,将车主王某的传奇G35越野车副驾驶位车玻璃砸坏,盗走车内单肩包、钱包等物品,后经洛阳市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单肩包、钱包价值979元。2016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牛延利、袁欢欢在洛阳市洛龙区泉舜购物广场南门附近,利用电子干扰器干扰车主张红霞锁车,待张红霞以为车已锁好离开时,二人趁机打开张红霞的汽车进行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巡逻人员发现,在逃跑中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延利、袁欢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延利、袁欢欢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牛延利、袁欢欢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牛延利、袁欢欢二人在洛阳市洛龙区泉舜购物广场东门附近,由牛延利利用汽车干扰器干扰车主王乐乐锁车,待王乐乐离开后,袁欢欢从王乐乐车内盗走“芙蓉王”香烟两盒,“黄鹤楼”香烟一盒。2016年11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牛延利、袁欢欢二人在王城公园后门唐宫路上,由袁欢欢利用铁钉将车主王某的传奇G35越野车副驾驶位车玻璃砸坏,后盗走车内单肩包、钱包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单肩包、钱包价值共计979元。2016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牛延利、袁欢欢在洛阳市洛龙区泉舜购物广场南门附近,利用电子干扰器干扰车主张红霞锁车(本田CRV),待张红霞离后,二人趁机打开张红霞的汽车进行盗窃时,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巡逻队员发现并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牛延利、袁欢欢在当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前两起违法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牛延利、袁欢欢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牛延利、袁欢欢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延利、袁欢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牛延利、袁欢欢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前两次盗窃的违法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延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袁欢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电子干扰器、钢钉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琴代审 判员  蒋 潇人民陪审员  牛志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段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