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行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万惠与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惠,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初99号原告万惠,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如皋市,现暂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水西门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李侃桢,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委托代理人胡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现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411538113。原告万惠诉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惠和被告省国土厅委托代理人胡超、冯现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7日,原告万惠向被告省国土厅邮寄实名《举报信》一份。被告省国土厅收到后,未给原告答复。原告万惠诉称,2016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省国土厅邮寄实名《举报信》一份。举报如皋市如城街道刘向阳、章明锋非法玩弄公权力侵犯百姓权益,非法出让集体土地,伪造骗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置农民利益于不顾,用于银行巨额骗贷,请求被告进行查处。被告已于2016年10月8日收到,但至今超过法定期限仍未有任何答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不作为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依规作出举报查处结果;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己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万月林的农业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登记表、宅基地使用证、法定代表人为万月林的如皋市宝塔摩擦密封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表(户主为万月林,与万惠为父女关系);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本案与原告的利害关系。证据2、《举报信》及邮寄快递单、快递签收凭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2016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举报的事实。证据3、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提供的答复,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我局已将您的举报转交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证明案涉举报属于被告履职的范围。证据4、原告拍摄的原告所在村基本农田保护区公示牌,由省国土厅设立,面积为839.19亩,现已全部成为楼堂管所以及闲置的荒地。如此重大的土地违法案件,按照被告主要职责1、2、5、7的规定,属于被告查处范围,被告应当履职。法律依据有:1、《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2、《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的通知》。3、《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被告省国土厅辩称,我方已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原告的举报属信访事项,我方已依法进行转办。2016年10月7日,原告向我方提交《举报信》,请求查处刘向阳、章明锋非法玩弄公权力侵犯百姓权益,非法骗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置农民利益于不顾,用于银行巨额骗贷的违法事项,并妥善解决因强拆导致的一系列问题。我方收到原告《举报信》后,查明原告的举报属信访事项,遂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转办。2、原告就其申请事项已获答复,我方已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根据《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方在收到原告的举报后,依法作出《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人民来信转办处理单》,于2016年10月14日将原告的举报材料一并转交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通市国土局)核查处理。南通市国土局收到转办材料后,于2016年10月19日转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如皋市国土局)办理。如皋市国土局经核查,于2016年11月22日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反映的拆迁问题向市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反映的银行骗贷问题向银监部门提出,认为非法骗取土地登记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解决”。2017年2月20日,南通市国土局也已将核查处理情况向我方作出书面说明。因此,原告申请事项已获答复,根据《信访条例》及《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的相关规定,我方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3、原告的请求属信访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可知,信访是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并列的第三种权利救济途径。故,原告的请求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我方已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请求属信访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省国土厅为支持己方的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举报信》及邮寄凭证;证明2016年10月7日,原告向我方提交了《举报信》,请求查处刘向阳、章明锋非法玩弄公权力、侵犯百姓权益等一系列问题。证据2、来信登记表;证据3、《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人民来信转办处理单》;证据2、3共同证明我方收到原告的举报后依法进行了转办,将其举报材料转交给南通市国土局核查处理。证据4、《南通市国土局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证据5、《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据6、《关于省厅转办万惠来信的办理情况说明》;证据4-6共同证明我方将原告的举报材料依法转办之后,南通市国土局转给了如皋市国土局办理,如皋市国土局依法向原告作出了书面告知,南通市国土局也已将相应的处理情况向我方作了书面说明。证据2-6共同证明我方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的举报属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有:1、《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2、《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万惠对被告省国土厅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省国土厅对原告万惠证据1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中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据2和被告证据1-6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且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中的其他材料系原告父亲万月林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3系原告向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的答复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4系照片打印件的复印件,且原告未证明该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惠系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城东居二十一组村民。2016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省国土厅邮寄实名《举报信》一份。举报如皋市如城街道刘向阳、章明锋非法玩弄公权力侵犯百姓权益,非法出让集体土地,伪造骗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置农民利益于不顾,用于银行巨额骗贷,请求被告进行查处。被告省国土厅工作人员于2016年10月11日收到后,经审查,认为是信访事项,遂于2016年10月14日转交南通市国土局处理。2016年10月19日,南通市国土局将原告《举报信》转如皋市国土局处理。2016年11月22日,如皋市国土局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您反映的非法强拆问题,依法不属我局职权范围,建议您向市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反映的银行骗贷问题向银监部门提出,认为非法骗取土地登记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原告收到《告知书》后,认为被告省国土厅对其举报事项不作为行为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条例》第四条规定:“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万惠2016年10月7日向省国土厅邮寄实名《举报信》一份,请求查处如皋市如城街道刘向阳、章明锋非法玩弄公权力侵犯百姓权益,非法出让集体土地,伪造骗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置农民利益于不顾,用于银行巨额骗贷的事实。该举报行为符合《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省国土厅工作人员将原告的实名《举报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转南通市国土局处理,南通市国土局收到后又及时转如皋市国土局处理,如皋市国土局收到后已于2016年11月22日按省国土厅的要求给原告答复。至此,省国土厅已经履行了《信访条例》所规定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兵人民陪审员 周传真人民陪审员 丁 一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