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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3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雅诺、焦学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雅诺,焦学成,李保霞,李梅芳,陈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3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雅诺,女,汉族,1988年4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赫中奎,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学成,男,汉族,1952年10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霞,女,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梅芳,女,汉族,1974年7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光,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玲,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雅诺因与被上诉人焦学成、李保霞、李梅芳、陈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3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雅诺的诉讼代理人赫中奎,被上诉人李梅芳的诉讼代理人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焦学成、李保霞、陈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雅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104万元借款合同是在焦学成到期未归还上诉人2014年5月16日2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签订,该借款合同是对焦学成欠款的催收及对欠款数额的确认,不是新的借款合同,在焦学成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又向其提供借款不合常理,即便是借新还旧,签订借款合同也应视为一种催收,且签订合同在涉案借款担保期内,未超过担保时效,李保霞、李梅芳、陈秋玲应当履行保证责任。李梅芳辩称,针对2014年5月16日的借款,其仅提供一般保证,该合同保证期内上诉人未向李梅芳主张保证责任,2014年11月7日借款合同的主体、期限与2014年5月16日的借款合同不同,是独立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焦学成、李保霞、陈秋玲未到庭答辩。张雅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焦学成偿还原告张雅诺借款本金1040000元、逾期利息267812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以后连续计算),共计1307812元;2、被告李保霞、李梅芳、陈秋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张雅诺与被告焦学成、李保霞、李梅芳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焦学成提供借款200万元,期限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月息18‰,被告李保霞、李梅芳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焦学成支付借款191万元,焦学成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的借据。2014年7月31日,被告焦学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借款人焦学成、李保霞及担保人陈秋玲、李梅芳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04万元,月息18‰,被告陈秋玲、李梅芳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16日原告张雅诺与被告焦学成、李保霞、李梅芳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但原告实际向焦学成支付了借款191万元,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91万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96万元,剩余借款本金95万元,被告焦学成应当偿还原告。原告要求其偿还104万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合同约定的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逾期利息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焦学成应按年利率的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合同约定被告李保霞的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已于2014年7月15日到期,保证期间应为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担保人李梅芳、李保霞承担担保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李保霞、李梅芳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借款人焦学成、李保霞及担保人陈秋玲、李梅芳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据此要求担保人陈秋玲、李梅芳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李梅芳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雅诺借款9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开始,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该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雅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0元,由被告焦学成负担。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张雅诺向本院提交了焦学成、李保霞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催收,二被上诉人作出还款承诺。李梅芳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为依据该承诺书内容,仅显示上诉人曾向焦学成、李保霞催收2014年5月16日借款,与李梅芳无关,该承诺书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合同无任何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张雅诺提交的承诺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焦学成、李保霞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2014年5月16日,焦学成与张雅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焦学成向张雅诺借款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出借人依约向焦学成支付了借款,后因焦学成违约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1月7日,焦学成尚欠张雅诺借款本金104万元,焦学成承诺于2015年3月6日之前将所有未归还借款本息全部还给张雅诺,保证人李保霞对上述焦学成未还清借款本息予以确认并认可,自愿为焦学成上述未还清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张雅诺称2014年11月7日的《借款合同》是对2014年5月16日《借款合同》欠款数额的确认和催收,但该两份合同的借款人、借款期限、保证人均不相同,2014年11月7日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张雅诺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有明确约定,故张雅诺以该合同主张李梅芳、陈秋玲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该项诉求,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张雅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2014年5月16日《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月1月16日,上述借款到期后,2014年11月7日焦学成、李保霞又签署承诺书,载明焦学成承诺于2015年3月6日前还清涉案借款本息,李保霞自愿就涉案借款焦学成未还本息部分向张雅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承诺书显示,张雅诺已在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向李保霞主张权利,且双方对保证期间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张雅诺主张李保霞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其该项诉请应予支持。综上,张雅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稍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35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焦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雅诺借款9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开始,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该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35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雅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李保霞就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上诉人焦学成的付款义务向上诉人张雅诺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上诉人张雅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70元,由被上诉人焦学成、李保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0元,由上诉人张雅诺负担8285元,由被上诉人焦学成、李保霞负担82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晓奇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