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XX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5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生,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常熟市。被告人XX生曾因嫖娼,于2006年5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被告人XX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生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生于2016年10月18日19时10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平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莫城老街农村商业银行处,与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证,苏E×××××汽车车损价值为人民币700元,苏E×××××汽车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669.75元。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测,被告人XX生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XX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XX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XX生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平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莫城老街农村商业银行处,与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XX生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0mg/100ml,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XX生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证,苏E×××××汽车车损价值为人民币700元,苏E×××××汽车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669.75元。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XX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XX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仁某、吴某1、吴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生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XX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生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浩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