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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2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范志宏与李彦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宏,李彦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2民初139号原告:范志宏,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李彦喜,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锋,华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志宏与被告李彦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宏、被告李彦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志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2006年4月7日的借款本金19225元,并支付从2009年7月26日至今的利息(按照月息0.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被告承包泾惠局一干渠工程,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息为18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归还原告10000元,扣除已产生利息5850元和另外一笔借款未付利息3375元,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5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一再推拖,至今未偿还。被告李彦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借款及约定利息为月息7厘5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金19225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其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不是19225元,在2009年7月25日还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本金,原告也认可;原告没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内起诉主张其权利,故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被告李彦喜承包泾惠局一干渠工程,同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贷条》一份,其在《借贷条》上注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1800元(折合月息为0.7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彦喜并未返还该笔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支付原告10000元。后在原告范志宏多次电话催要时,被告李彦喜先后于2012年4月29日、5月1日、2013年4月7日、2014年3月27日分别委托张改明、李孟春、王华锋与原告范志宏协商返还借款及被告李彦喜存放在原告范志宏家中设备问题,因是否给付看管费问题产生争议,故数次调解均未果。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范志宏与其子前往被告李彦喜家催要,双方就给付金额产生分歧而未果。后原告范志宏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月29日向被告李彦喜电话催要借款,该笔借款至今未予返还,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彦喜承认原告范志宏在本案中主张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0.75%的事实,故对原告范志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被告李彦喜于2009年7月25日支付原告的10000元系返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无明确约定,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返还借款本金,被告李彦喜对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依法负有返还的义务;双方对月息为0.75%的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彦喜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范志宏关于按照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李彦喜应付利息为:2006年4月7日至2009年7月25日应付利息为:20000元×39个月×0.75%=5850元;2009年8月至2017年1月应付利息为:10000元×89个月×0.75%=6675元。借款期满后,双方就还款事宜多次且通过多人进行调解,原告范志宏亦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李彦喜催要,被告李彦喜也未明确表示不予返还借款,故诉讼时效数次适用中断的情形,至原告范志宏起诉之日,仍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李彦喜关于原告范志宏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地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彦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范志宏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12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李彦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侯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