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6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山东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与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振兴建筑有限公司,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6702号原告:山东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新兴中路162号。法定代表人:李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生,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塔寺路中央城小区C8号楼23F。法定代表人:彭立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岳、谢新,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与被告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谢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招投标保证金50万元;2、赔偿利息损失21万元(以50万为本金,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4月份,原告为承揽被告开发的中央城小区工程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招投标保证金50万元,被告开具收据。事后原告没有中标,将50万元保证金收据交付给被告财务部门,被告承诺将该款汇至原告账户。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2013年才得知被告将其中的30万元错误支付给案外人孟某某,并将余款20万元保证金收据交给孟某某。原告将该20万元的收据从孟某某手中要回,此后亦多次索要此款,但被告予以拒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事实是2009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招投标保证金50万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据。2010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孟某某到被告公司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孟某某将保证金收据交回了被告,被告先退还了30万元,剩余20万元重新开具了一张20万元的收据。因此,被告已于2010年12月退还了30万元,剩余的20万元被告随时可以退还。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双方对保证金没有约定利息,并且按照交易习惯,保证金不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原告振兴公司向被告交纳招投标保证金50万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据。因原告未中标,2010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孟某某到被告公司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孟某某将50万元保证金收据交回被告,有被告总经理傅某某在该收据的正面的签署“退叁拾万元傅某某10.12.21”字样。该收据的背面被告项目负责人田某某签上“退碧水云天C区项目保证金叁拾万元田吗2010.12.20号”,被告分管副总徐某某亦签名,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签字内容是“收到30万元整孟某某”。三人签字落款时间均为2010年12月20日。2010年12月28日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孟某某出具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存根上记载收款人为“山东振兴建设公司”金额为300000元,孟某某在该存根上签名,并将其身份证复印件留存被告财务处,其身份信息为1956年2月14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滕州市,身份证号码:。2010年12月28日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孟某某重新开具的剩余20万元的收据(收据号码为NO.0047028),内容为“收到山东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整,系付碧水云天中央城C区项目保证金。”,该收据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因原告未收到被告退还的保证金,经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经本院查询,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票号为GQ/0222163950),出票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收款人为孟某某,人民币为叁拾万元整。该转账支票的背面“被背书人”处书写“滕州市公安局”字样。孟某某同时在该信用社填写“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对该转账的30万元办理了存款手续。原、被告对本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振兴公司因承揽工程需要向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50万元保证金,后因原告未中标,则被告即负有向原告返还该保证金之义务。2010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孟某某到被告公司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但被告将30万元以转账方式退还被告时,对于到银行办理手续的转账支票联未书写原告振兴公司的名称,其支票存款联上收款人姓名与该联收款人不符,致原告的代理人孟某某依据此转账支票取得了30万元。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30万元由孟某某个人享有,故被告属于支付对象错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5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无事实依据,应从2010年12月20日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振兴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振兴建筑有限公司利息(以50万为本金,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总数以21万元为限)。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被告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