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学敏与李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敏,李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621号原告:张学敏,女,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利,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新华区。原告张学敏与被告李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胜利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胜利以经济困难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8月10日前偿还。后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李胜利未到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及银行明细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胜利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中的答辩、质证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胜利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李胜利借张学敏现金伍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定于2014年8月10日归还,否则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李胜利;2014年7月30日。后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学敏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俊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许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