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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芜湖市正鸿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孙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正鸿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孙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刑初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芜湖市正鸿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清水镇军滩(工业园区)0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672633273Y。法定代表人谢业凤。诉讼代表人谢业凤,女,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芜湖市正鸿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孙民,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芜湖市正鸿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芜湖市正鸿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芜湖市正鸿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谢业凤、被告人孙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孙民系芜湖市正鸿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鸿公司)经营负责人,孙民明知正鸿公司与芜湖市海硕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硕方公司)没有实际交易,为牟取单位非法利益,以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让海硕方公司为正鸿公司虚开了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03369617-03369621号),虚开税额合计14893.16元。同年5月-9月,正鸿公司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案发后,正鸿公司已于2017年2月向税务机关补缴了上述税款和相应的滞纳金。2016年11月15日、28日,被告单位正鸿公司和被告人孙民主动向芜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五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芜湖市正鸿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为牟取单位非法利益,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合计14893.16元,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孙民系该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芜湖市正鸿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民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单位芜湖市正鸿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孙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民在担任芜湖市正鸿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负责公司的生产、销售工作,明知与芜湖市海硕方实业有限公司无货物交易,为偷逃国家税款,牟取单位利益,于2013年5月27日,以价税总额6%的扣点、6000元的价格让该公司为本单位虚开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2500元,税额14893.16元,发票号码为03369617-0336962),并于当年分三次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2016年8月30日,芜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经调查核实,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芜湖市正鸿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并加收相应的滞纳金,同年11月11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2016年11月15日,芜湖市正鸿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投资人夏某1接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同月28日,被告人孙民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营业执照、书证、税务处理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夏某1、姚某、高某、夏某2证言、被告人孙民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芜湖市正鸿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为偷逃国家税款,牟取单位利益,虚构与芜湖市海硕方实业有限公司货物交易的事实,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达14893.16元,属单位犯罪;被告人孙民系该行为的直接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民及单位的投资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芜湖市正鸿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孙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秀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