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02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肖风琴与XX祯、翟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风琴,XX祯,翟英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民初469号原告:肖风琴,女.,个体户,住甘肃省酒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荣,酒泉市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祯,男,个体户,住甘肃省酒泉市。被告:翟英兰,女,住甘肃省酒泉市。原告肖风琴与被告XX祯、翟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风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荣、被告XX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12月10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自己名义从银行贷款20万元后,于2015年12月12日将贷款转入被告账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结算,2016年12月10日一次性付清本息。到期后被告却未能还款。被告XX祯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的过程属实,我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但我没有避而不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我认可按照贷款利率承担,保全费、保险费、诉讼费我同意承担。被告翟英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XX祯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2日,二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遂以自己名义从银行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并将贷款20万元出借给二被告。二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结算。借款期限内,二被告清偿了部分银行贷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将银行贷款20万元偿还后,又重新贷款2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91%,期限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2017年4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代理费、保全费及保险费。另查明,2016年12月13日,原告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XX祯在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24万元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甘0902财保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以上股权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交纳保全申请费1720元,保险费12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其应按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年利率为8.91%并无异议,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已经产生的利息为5431元(20万元×8.91%÷12个月×3个月+20万元×8.91%÷365天×20天)。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险费有票据证实,被告XX祯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数额不明确,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翟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祯、翟英兰共同偿还原告肖风琴借款20万元;二、被告XX祯、翟英兰共同支付原告肖风琴2016年12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91%计算,其中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5431元);三、被告XX祯、翟英兰共同支付原告肖风琴保全费1720元及保险费1200元;四、驳回原告肖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XX祯、翟英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国霞人民陪审员王肃玲人民陪审员王爱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