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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5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荣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刑初3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荣生,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崇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崇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林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张荣生在朋友家中饮酒,22时20分许,张荣生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沿X517线由崇义县扬眉镇往长龙街方向行驶,途经长龙镇葫芦村路口路段会车时,与相对方向吴某1驾驶的赣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荣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荣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0mg/100ml。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荣生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荣生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荣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信息及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张荣生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调查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崇义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赣州金鼎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人吴某1、吴某2、张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荣生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知罪悔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荣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振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