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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执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与人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赵书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5执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7号17幢二层。法定代表人:约翰逊(ANDREWJONATHAN),经理。委托代理人:和方舟,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催收部员工。被执行人: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三甲镇邢村村。法定代表人:赵书龙,经理。被执行人: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开发区兰花路1616号院内。法定代表人:赵书龙,经理。被执行人:赵书龙,男,1960年5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申请执行人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赵书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21号裁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其租金及逾期利息5120915.23元;律师费24000元;仲裁费111059元,被执行人赵书龙对租金及逾期利息5120915.23元及律师费2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1、我院于2016年10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赵书龙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三被执行人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汇众牌车辆及奥迪牌车辆;被执行人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江铃牌车辆;蒙迪欧牌车辆及北京现代牌车辆进行了查封登记,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3、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赵书龙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三被执行人或无开户状况或余额为零。经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工商股权进行查询,经查,仅被执行人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在高平市三甲镇名下登记有工业用地及房产,但均己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抵押金额8300万元),申请执行人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表示暂不对该工业用地及房产进行执行。4、本院依职权己将被执行人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赵书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上述被执行人的其他执行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我院电话记录向申请执行人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作出说明,其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因上述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高原审判员  李天元审判员  冯沁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