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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曾洪敏与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洪敏,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洪敏,男,汉族,1940年5月2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肖家璜,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包卫,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太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曾洪敏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岸区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3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洪敏系原重庆市东方试剂总厂职工,经重庆市化工系统职工中等教育教师申报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具备中学一级教师任职资格,1995年5月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退休,“离退休类别”为“特退”,从同年6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1997年11月27日,人事行政部门为原告制发《干部退休证》。1998年,原重庆市东方试剂总厂在南岸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主导下政策性破产,2002年,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重庆市东方试剂总厂的部分资产予以收购。2011年10月,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五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资发(2011)9号),对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进行生活补贴。2015年5月,曾洪敏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化学试剂厂为其申报退休教师生活补助费手续并从2011年1月1日以1300元/月为标准发放生活补助费,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085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曾洪敏的起诉。同年9月7日,南岸区鸡冠石镇社保所出具证明,证实曾洪敏人事档案中无《退休审批表》。现曾洪敏向法院起诉,请求南岸区人社局为其补办《退休审批表》,并补偿曾洪敏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死亡日止每月约1300元(每年递增5%)的企业退休教师生活补助费。一审认为,《退休审批表》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之退休申请进行行政审批,确认其退休类别、退休待遇、退休待遇享受时间等事项。本案中,曾洪敏于1995年5月经行政审批退休并从同年次月起领取退休金,曾洪敏《退休审批表》遗失,并不影响其享受退休待遇,曾洪敏要求南岸区人社局补办《退休审批表》,其实质为要求确认国有企业退休教师身份,但曾洪敏退休时其“离退休类别”为“特退”,“特退”是从事某些特殊工种的职工可以按国家规定提前退休,教师不属于“特退”工种范畴,其次,曾洪敏是否具有国有企业退休教师身份并享受生活补贴,根据《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资发(2011)9号)之相关规定,应由国有企业填报资料(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等已将职教幼教机构退休教师移交社区服务机构管理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社区服务机构报送)、主办企业所在集团公司或主管部门审查并由教委审核认定,而曾洪敏的退休教师身份未经审查、认定,因此,曾洪敏要求按《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资发(2011)9号)的规定享受退休教师生活补贴无事实依据。综上,曾洪敏要求南岸区人社局为其补办《退休审批表》,并补偿其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死亡日止每月约1300元(每年递增5%)的企业退休教师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洪敏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曾洪敏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办《退休审批表》的诉求未进行裁判。补办上诉人的《退休审批表》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举示的《退休审批记录》记载“退休类别”为“特退”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缺乏相关证据,上诉人是从教师工作岗位上退休。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未保管上诉人的退休审批表,即使退休审批表丢了也不影响定性,从档案记载可以看出上诉人符合“特退”条件。退休的种类只包含“正退、特退、病退、工伤退休”四种,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教师退休,教师身份与退休种类无直接关联。根据《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资发(2011)9号)之相关规定,主办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等已将职教幼教机构退休教师移交社区服务机构管理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社区服务机构报送。上诉人是否应当享受教师待遇,应当由经信委确定后报教委审核,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无审批的职权。各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举示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且在一审裁判文书中已经予以罗列,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不再重复罗列。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提供的退休审批记录记载了上诉人曾洪敏的退休时间、离退休类别、退休时所在工作单位等事项。由此可见,针对曾洪敏退休时关于退休类别、退休待遇、退休时间等事项已有明确的定性,其退休审批行为已经完成。而《退休审批表》本身仅仅是被上诉人审批上诉人符合退休相关情形,履行审批过程的记载,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办《退休审批表》无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曾洪敏能否享受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根据《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生活补贴办理方式”为:主办国有企业因政策性关闭破产等已将职教幼教机构退休教师移交社区服务机构管理的,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其社区服务机构负责报送原企业所在集团公司或主管部门;再由主办企业所在集团公司或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并签字盖章;再由教委审核认定教师资格。曾洪敏认为其符合企业退休教师生活补贴的范围和对象,应当依照上述通知中规定的办理方式进行办理。故上诉人曾洪敏认为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未履行为上诉人补办退休审批表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洪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林华审 判 员  龙晓波代理审判员  曹 怡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林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