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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梓潼县环境保护局与绵阳建丰林产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梓潼县环境保护局,绵阳建丰林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7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梓潼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梓潼县文昌镇五丁路北段191号。法定代表人:董文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洋铭,该局环境监察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厚义,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建丰林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青龙村四社。法定代表人:李建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承磊,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梓潼县环境保护局因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5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梓潼县环境保护局的法定代表人董文玺、委托代理人张洋铭、刘厚义及被上诉人绵阳建丰林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执法人员到原告绵阳建丰林产有限公司进行环境执法检查,发现原告有涉嫌环境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图上显示总排污口封堵,堆料场有两个排口,拍了四张照片,其中堆料场排口两张,废水总排口一张,废水总排口封堵一张。对原告负责人莫志军进行了询问,询问的主要内容:“问:2015年12月16日,绵阳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会同县监察执法大队对你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污水总排口,用水泥进行封堵,请问是什么情况?答:经过处理后的水,我公司需要回收利用,所以对总排口进行了封堵。问:堆料厂无“三防”措施,周边存在两处排口,直接通向厂外小河,请问是否属实?答:属实。问:发现你公司在线监测设备关闭,请问是什么情况?答:根据我公司的年度检修计划安排,于2015年12月15日全线停机检修,无废水排放,已向县环保局报告。问:检查时发现你公司用管道抽取调节池中的污水污泥进入你公司污水处理站旁的树林,请问是什么情况?答:我们安排了一个新员工在清理调节池,在你们检查经过的时候都还没有排,由于他不知情,当我们往回走时,已向树林里排了一部分,我们马上安排人员进行清理。”被告执法人员调取上述证据后,于2016年1月12日决定立案调查,向原告送达了《立案决定书》,2016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环境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2016年5月1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川环法梓环罚字[2016]01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该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经调查核实,你公司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有以下证据为证:1、绵阳建丰林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绵阳建丰林产有限公司法人李建兵身份证复印件,生产总监莫志军身份证复印件;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4、环境行政案件询问笔录;5、照片一,堆料场排口1;6、照片二,堆料场排口2;7、照片三,废水总排口;8、照片四,废水总排口封堵;9、绵阳建丰林产有限公司停产检修;10、绵阳建丰林产有限公司关于排污口规范的情况报告,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处3万元罚款,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梓潼县人民政府或绵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梓潼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据原告所举证据《绵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绵阳建丰林产有限公司年产5万m3中密度纤维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绵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建丰林产有限公司年产5万m3中密度纤维板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批复》证实:该项目废水主要来自挤压废水、制胶废水、设备清洗废水、生活污水及甲醛项目产生的废水,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经厂内污水管网(厂内修建雨污分流系统)汇集到厂内的污水处理站进行集中处理,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一级标准后进入农灌沟再排入潼江,两份批复并没有明确堆料场雨水也要汇集到厂内的污水处理站进行集中处理,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2012年度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结果(第二批)的通报》、《绵阳建丰林产有限公司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废水治理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资料》证实:2012年12月31日,原告提交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通过了专家评估,四川省环境保护厅进行了通报,原告实施了清洁生产工艺进行了综合废水处理设施改造,企业废水不再外排,原告封堵了原总排污口,原料堆场增设初期雨水收集措施,在木材堆场修建600m3雨水收集池,并从水池处安装4KW潜污泵配DN65的管道,将下雨时前10分钟的料场雨水泵回污水站处理。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川环法梓环罚字[2016]01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1、被告2015年12月16日发现原告涉嫌违法行为,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违反《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2、立案后于2016年5月16日才作出行政处罚,违反《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3、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梓潼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川环法梓环罚字[2016]01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定原告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主要证据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莫志军的笔录、照片四张,而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封堵总排污口,料场有两个排口直通小河,抽取调节池中的污水污泥进入污水处理站旁的树林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2012年度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结果(第二批)的通报》、《绵阳市建丰林产有限公司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证明,原告实施清洁生产,企业废水不再外排,是实施清洁生产的需要,不是不按规定设置排污口。料场两个排口,是堆料场雨水的排口,料场的雨水,原告按照清洁生产的要求设的有初期雨水收集措施,修建有雨水收集池等。据此被告认定原告未按法律、行政法规设置排污口的事实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五条进行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环境处罚决定书》(川环法梓环罚字[2016]01号)程序违法,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川环法梓环罚字[2016]01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梓潼县环境保护局川环法梓环罚字[2016]01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梓潼县环境保护局不服,以其作出川环法梓环罚字[2016]01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后,原审原告绵阳建丰林产有限公司并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并主动缴纳了罚款,而原审法院将原审原告提交的三组事实证据予以采信并片面认定两处排口为雨水口,否定原审原告有违法设置排污口的事实,是对客观存在的事实的歪曲,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原审法院适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认定原审被告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5行初9号行政判决,并判决维持上诉人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川环法梓环罚字[2016]01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绵阳建丰林产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程序违法。上诉人未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办案,存在超期立案、超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全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如实告知诉讼权利等多处程序违法行为。2.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封堵总排污口的行为是完成清洁生产,实现企业污水零排放的措施之一,这一措施已经得到省环保厅批文同意,不属于违规设置排污口,而属于关闭排污口;被上诉人在堆料场的两处排口为雨水口,是清洁生产方案的一部分,该设置行为已经取得省环保厅批文同意;检查当日,被上诉人处于停产状态,工人将调节池中淤泥翻出的目的是清理、检修生产设施设备,是偶发性的、临时性的处理措施。当日,被上诉人就将该等污水、污泥送入污水处理站进行处理,没有造成客观影响,也无私自排放的主观意愿,且设置排污口是一个长期存续的状态,被上诉人用管道抽取调节池中污水污泥进入被上诉人种植的树林是一个临时性行为,故被上诉人抽取调节池中污水污泥进入自家厂区内树林这一行为不属于私设排污口。3.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通知作出整改及依照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的行为不能被认为是被上诉人对处罚决定书载明情况及处罚依据的认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梓潼县环境保护局既违反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超期立案,又违反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之规定,逾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在上诉人作出的川环法梓环罚字[2016]01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其也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正确告知被上诉人绵阳建丰林产有限公司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上诉人作出的川环法梓环罚字[2016]01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故原审法院适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认定上诉人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从上诉人作出的川环法梓环罚字[2016]01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莫志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莫志军的笔录、照片四张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之规定,即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2012年度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结果(第二批)的通报》及《绵阳市建丰林产有限公司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封堵总排污口是实施清洁生产的需要及被上诉人可按照清洁生产的要求在料场修建雨水收集池,故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事实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五条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亦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上诉称在其作出川环法梓环罚字[2016]01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后,被上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并主动缴纳了罚款,但被上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并主动缴纳了罚款的行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梓潼县环境保护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皓月审 判 员  魏继军代理审判员  冯小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