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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锦其、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万寿村桂塘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锦其,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万寿村桂塘村民小组,黄锐金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锦其,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清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万寿村桂塘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黄荣锋,组长。委托代理人:赖宝云,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锐金,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清新区。上诉人黄锦其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万寿村桂塘村民小组及原审被告黄锐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锦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裁定发回重审;2、责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程序违法,应当裁定发回重审。原审中,被上诉人仅请求确认合同书第一条无效和解除承包合同,并没有向法院请求承包合同租金的调整或变更,其是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据前述民事诉讼法中“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在本案的判决很明显违背了这一原则,程序违法。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恳请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变更诉讼请求,应当纠正原审于2016年05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被上诉人的举证期限是从立案后的十五天内完成举证。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6年6月20日15时是本案一审开庭时间,被上诉人当庭向贵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该申请书记载的日期是“2016年06月16日”),请求将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鱼塘承包合同第一条无效;2、将第一条变更(调整)为本村鱼塘17亩,租金从2016年至2020年为每年每亩850元,2021年至2025年为每亩1020元,2026年至2028年为每年每亩1220元。”。2016年08月30日是本案第二次即最后一次开庭,被上诉人再次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合同书第一条无效;2、解除承包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很明显,被上诉人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故原审应当不予采纳。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是在自愿、合法、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签订的,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涉案鱼塘承包《合同书》,具有被上诉人方的真实盖章,也有相关证人证实当时已经过村民会议一致决定同意发包。当时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经自愿友好协商,并没有采取胁迫等方式,建立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签订的,任何合同条款均达成一致意见的,并没有显示不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8条的规定,涉案鱼塘承包《合同书》既然合法签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就应当履行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不得以求不法利益而阻止或干扰上诉人经营鱼塘。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的规定,首先,涉案鱼塘承包《合同书》并没有损害第三人、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没有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不应当认为该合同或该合同第一条无效。其次,即使认为该合同第一条显失公平,但《合同法》第54条规定只能引起合同的变更或撤销,而不能引起合同的无效。如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最后,只有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从而使一方违背真实意思而订立的合同才可以依法变更或撤销。四、原审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理由是双方订立合同时,是合乎当时当地市场规则价格。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恳请贵院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万寿村桂塘村民小组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租金进行适当调整认定事实清楚。1、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代表同意,租金过低,租期过长,28年租金不作调整,严重损害村民集体利益。案涉鱼塘原由吕汝开承包,期限从1994年3月17日至1999年12月31日,承包款每年3000元,合同期满后,时任村长黄锐金未经村民代表同意,擅自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并将租金降低到2500元,期限到2028年。其租金比1994年每年3000元不仅没有提升,反而降低500元,降幅17%,违反了国家的物价政策。而被上诉人集体所有的鱼塘,期满后都进行投包,承包款比上一期的要高,一般期限为十年,而且承包款每三年一调,而上诉人承包的鱼塘,到2028年都是2500元,上诉人以极少的租金达到长期霸占集体土地。2、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是投包,但根本没有进行投包,是原任村长黄锐金与上诉人串通欺骗村民所致。3、被上诉人提交了与黄家伦、黄伟兴、蓝亚志签订的鱼塘、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案涉鱼塘的承包款过低,承包期过长。4、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同样是由上诉人承包的邻近一个鱼塘,面积3亩,2006年起每年租金1450元,而案涉鱼塘面积17亩,租金只是每年2500元,而且至2028年都不作调整。5、自黄锐金不担任村长后,村民才发现案涉的鱼塘承包合同,自村民知道租金过低、租期过长后,一直向万寿村委会要求调处,有万寿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因得不到解决,村民才上访至省公安厅。6、自上级交办后,太和镇的驻村干部曾组织调解,上诉人愿意交出小鱼塘进行投包,公开投包以每年每亩1000元投得。案涉鱼塘上诉人愿意调整租金,有镇政府驻村干部的调查问话笔录为证。以上事实说明,原审判决根据情势变更,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租金适当调整认定事实清楚。二、原审判决对租金进行适当调整程序合法。在吕汝开承包期满后,按村规民约,涉案鱼塘应重新进行投包,期限最长都只限十年,承包租金的标底应由村民代表决定,租金实行三年一调,但由于时任村长与上诉人是亲戚关系,其没有按村规民约进行,反而私下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没有进行投包却写成投包,而且将租金从1994年的3000元下调及至2500元,承包期限为28年,28年租金不变,村民知道后意见非常大,曾要求万寿村委会及太和镇政府调处,按现行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至少是第一条的约定无效,由于村委会及镇政府无法调处,才引致诉讼,而签订合同时的司法解释已作废,诉讼时被上诉人根据现行法律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法院审理,认为可以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作调整,经法院释明后,被上诉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调整租金,一审判决从实际出发,依照公平原则予以调解程序合法,而且与被上诉人一审请求确认合同第一条租金条款无效是连贯的,调整租金是上诉人愿意的,只是调整的幅度不同而已。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恳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万寿村桂塘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第一条无效;2、解除双方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限黄锦其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鱼塘交回村民小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月1日,原清新县回兰镇万群管理区桂塘经济合作社(现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万寿村桂塘村民小组)与黄锦其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将桂塘村上围竹园边一个17亩的鱼塘发包给黄锦其,承包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底,每年承包金额为2500元(147元/亩)。此外,双方还对押金、滞纳金、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当村民发现争议鱼塘的租金过低且认为发包程序违法,有部分村民就到相关政府部门要求解决租金过低的问题。2016年6月10日桂塘村小组村民会议决定,与黄锦其的承包合同纠纷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万寿村桂塘村民小组于2016年5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另查明,2000年1月至2005年5月桂塘村小组的村长为黄锐金,本案争议的承包合同是由黄锐金与黄锦其签订的。2015年12月31日万寿桂塘村小组与黄家伦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承包鱼塘面积为4亩,期限为10年,第1年至第5年租金为1000元/亩,第6年至第10年租金为1200元/亩。2016年3月1日万寿桂塘村小组与黄伟兴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承包鱼塘面积为11亩,期限为10年,第1年至第5年租金为8500元/年,第6年至第10年租金为10200元/年。2015年12月31日万寿桂塘村小组与蓝亚志、梁丁培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租地面积8亩,承包期限为5年,第1年租金为1000元/亩,第2、3年租金为1200元/亩,第4、5年租金为1400元/亩。2016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对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万寿村桂塘村民小组就相关法规进行释明后,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万寿村桂塘村民小组表示鱼塘的租金可进行调整,但其希望每亩租金不少于600元/年,且2021年后租金有所递增,幅度可在10%至20%之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万寿村桂塘村民小组与黄锦其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应否解除?租金能否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虽然于2007年已被废止,但本案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万寿村桂塘村民小组与黄锦其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00年1月1日,故争议合同在签订时是受以上规定的调整。因此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万寿村桂塘村民小组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的规定精神,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万寿村桂塘村民小组与黄锦其签订承包合同时到起诉前已超过了一年时间,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对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万寿村桂塘村民小组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确认合同第一条无效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决定对双方争议的承包合同的租金进行适当调整。依照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万寿村桂塘村民小组与黄家伦(第一年1000元/亩)、黄伟兴(第一年772元/亩)、蓝亚志(第一年1000元/亩)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价格与黄锦其现交的租金147元/亩相比,确实存在明显差异,在一审法院作出释明后,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万寿村桂塘村民小组要求调整到每亩每年租金不少于600元,2021年后租金有所递增,幅度可在10%至20%之间等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调整争议鱼塘的租金从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变更为600元/亩;从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变更为700元/亩;从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变更为750元/亩。对于黄锦其认为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万寿村桂塘村民小组未在举证届满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准许的答辩意见,由于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万寿村桂塘村民小组的第一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合同书无效,最后一次变更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合同书第一条无效;2、解除承包合同。从以上请求来看,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万寿村桂塘村民小组以合同书无效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其前后请求之间是存在依附关系的。因此,黄锦其以上的辩解意见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黄锐金在2000年签订承包合同时任村长,其行为是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而且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万寿村桂塘村民小组并没有要求其承担责任,因此黄锐金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万寿村桂塘村民小组与黄锦其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的第A条关于租金的约定,从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变更为600元/亩;从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变更为700元/亩;从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变更为750元/亩。二、驳回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万寿村桂塘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万寿村桂塘村民小组与黄锦其各负担50,此款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万寿村桂塘村民小组已预交,一审法院不予退回,由黄锦其在判决生效后迳付给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万寿村桂塘村民小组。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关于案涉鱼塘的租金调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规定系关于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定,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金融危机甚至经济危机、重大政策调整。本案中,并没有关于战争、经济危机、重大政策调整等原因导致《鱼塘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调整案涉鱼塘的租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从2000年经营至今,对该鱼塘亦做了大量的投入,因此,该《鱼塘承包合同》系合法有效的,租金应按照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确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黄锦其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万寿村桂塘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万寿村桂塘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伟诚审判员  成振平审判员  林士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