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安永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永刚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永刚,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5年10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永刚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安永刚通过担保人张书伟、张伟霞、吕二强从被害人郭某处借款45万元,后安永刚未按时支付本金利息,被害人郭某起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年3月4日,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安永刚,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安永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律所确定的义务,私自将自己名下的房屋拆迁款予以转移,导致法院判决无法执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安永刚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认为安永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安永刚具有犯罪前科,系自首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安永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较重。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安永刚通过担保人张书伟、张伟霞、吕二强从郭某处借款45万元,后安永刚未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郭某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判决安永刚、张伟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某借款共计3775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安永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私自将自己名下的房屋拆迁款予以转移,导致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另查,2017年3月27日,安永刚与郭某就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达成和解,先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安永刚供述,他于2011年开始经营木材加工,因缺少资金周转,分别由张书伟、吕二强、张伟霞担保四次向郭某共借款45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2013年9月份经营困难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就到广州躲债了。2014年年初,郭某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自己收到法院的传票也没到庭,后法院判决让他偿还郭某借款377500元,判决书收到后,法院工作人员通知他履行义务,他一直未予偿还。2015年老家房子因拆迁补偿了42万元,因害怕法院冻结该款项,就分五次将该款转移到安志刚、左旭光的名下,自己留了10万元。之后,法院工作人员通知他还款,他都未偿还。2、证人郭某陈述的内容与被告人安永刚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3、申请执行书、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案件立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显示执行案件的立案、执行情况。4、询问笔录,显示安永刚已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5、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安永刚2015年11月16日借记卡上可用余额为290497.4元;2015年11月20日,安永刚通过银行卡分别转给安志刚、左旭光13万元、20万元。6、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安永刚的到案经过。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被告人安永刚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本院(2011)新刑初字第174号、(2015)新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及前科证明,显示安永刚违法犯罪及刑罚执行情况。9、受案登记表,显示案件的来源。10、执行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显示2017年3月27日,安永刚与郭某就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达成和解,先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永刚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罚金。对被告人安永刚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安永刚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安永刚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永刚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国喜人民陪审员 尚延年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路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