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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5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桐乡市绮正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东莞盛楚家具有限公司、李金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绮正纺织品有限公司,东莞盛楚家具有限公司,李金兰,吴清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5233号原告:桐乡市绮正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大麻镇大庄村坟头河6号。法定代表人:沈万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烈锋,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盛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堑头新兴工业区第23幢(A幢)。法定代表人:吴清泉。被告:李金兰,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吴清泉,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桐乡市绮正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盛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称“盛楚公司”)、李金兰、吴清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烈锋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盛楚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016年5月和6月向原告采购沙发布,约定月结30天,原告按被告盛楚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15年12月给被告盛楚公司供货26436.6元、2016年5月给被告盛楚公司供货86555.75元、2016年6月给被告盛楚公司供货31055元,合计144047.35元。2016年7月4日,被告盛楚公司支付货款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0047.35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经查,被告盛楚公司是被告李金兰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2016年8月10日,被告盛楚公司变更为以被告吴清泉为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盛楚公司支付货款140047.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按年息6%计至2016年11月30日,以实际支付时间为准,附利息计算表),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2、被告李金兰、吴清泉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31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盛楚公司通过采购单向原告购买案涉货物,采购单上注明月结30天。原告送货至被告盛楚公司处,有送货单和入库单为证。双方分别于2015年12月、2016年5月、6月进行了对账,2016年9月21日盛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协议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0047.35元。经查明,盛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吴清泉为其现任股东,2016年8月10日李金兰将其所有的盛楚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吴清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单、付款协议书、2015年12月、2016年6月、2016年7月对账单及送货单、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三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盛楚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40047.35元,有盛楚公司出具的付款协议书、每次的送货单及每月的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金兰、吴清泉在2016年8月10日变更了盛楚公司的股东,其二人分别作为盛楚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未按订购单上的付款方式向原告如期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盛楚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桐乡市绮正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047.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金兰、吴清泉对被告东莞盛楚家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桐乡市绮正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9.32元,财产保全费1240.23元(原告桐乡市绮正纺织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盛楚家具有限公司、李金兰、吴清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蕾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人民陪审员  尹镜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冯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