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3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3879顾舒根与张文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舒根,张文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3879号原告:顾舒根,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吉(系顾舒根儿子),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张文清,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佩,该公司职员。原告顾舒根诉被告张文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舒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吉,被告张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舒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文清与人保江阴支公司赔偿医疗费55537.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文清与人保江阴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7时2分许,张文清驾驶苏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江阴市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城南路叉口地段时,车辆前部与他由东向西驾驶的号牌为无锡25289D电动自行车的左侧相撞,造成他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他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人保江阴支公司承保了苏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庭审中他明确其诉讼请求,由人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医药费由张文清承担。被告张文清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责任他同意承担80%,由顾舒根承担20%的责任;2.事故后,他已经垫付了9000元医药费,要求在从他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为摩托车,在他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7时2分许,张文清驾驶苏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江阴市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城南路岔口地段时,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顾舒根驾驶车牌号为无锡25289D电动自行车的左侧相撞,造成顾舒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7年2月8日,张文清因事发时在环城南路环城西路路口地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顾舒根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7年3月2日,顾舒根已产生55537.09元(已扣除伙食费181.5元)。张文清为顾舒根垫付了9000元。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张文清,该车在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8日24时止。庭审中,张文清陈述,他骑车过马路到路口中间位置时发现了顾舒根从路口启动过马路,但由于距离太近来不及避让就相撞了。相撞时,顾舒根已经驶出4、5米的距离。他认为顾舒根在等红灯时停在路口斑马线位置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门诊费票据、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文清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驾驶机动车,在通过路口时疏于观察路口通行情况,遇情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张文清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张文清认为顾舒根在通过路口时在斑马线处等红灯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顾舒根在横过马路时未注意来往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顾舒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张文清承担80%的赔偿责任。顾舒根主张截止2017年3月2日的医疗费损失为55537.09元,由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人保江阴支公司为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张文清驾驶上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顾舒根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顾舒根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5537.09元应首先由人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45537.09元由张文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36429.67元,扣除张文清已垫付的9000元,张文清还应赔偿27429.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舒根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损失55537.09元(截止2017年3月2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张文清赔偿36429.67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张文清还应赔偿27429.67元;其余损失由顾舒根自行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与张文清应赔偿的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顾舒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顾舒根已预交),由顾舒根负担90元,由张文清负担140元,由人保江阴支公司负担50元。顾舒根同期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由张文清、人保江阴支公司负担的部分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张文清、人保江阴支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顾舒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燕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