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崔某与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552号原告崔某,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某,女,1974年4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与被告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息1.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在2014年至2015年间发生过借贷关系,但是被告在2015年12月25日将本息全部还清,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据日期是2015年12月23日,这个借据与原告在录音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告在录音中称后一笔借款是在前一笔借款还清后一段时间发生的,但是原告提供的后一笔借款日期却是在前一笔借款还清之前,在通常情况被告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再次借款给被告,因此认为2015年12月23日的借款不属实。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及日期并非被告亲自书写。2015年12月25日,被告在偿还前期借款当天向原告提出过续借请求,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找担保人,最终因被告没有找到担保人,原告没有借给被告款项,被告并未实际拿到过借款,原告表示钱不能借了,被告签字的借据也作废了,由于双方存在很近的亲属关系,被告对原告所说的话信以为真,并没有要回借据或要求原告当面撕毁借据。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被告隋某为原告崔某出具借条一枚,载明:”借条,今借到崔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壹分五厘),借款人:隋某,2015年12月23日”。此款经原告崔某催要,被告隋某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隋某向原告崔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有被告隋某为原告崔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隋某依法应履行偿还原告崔某借款的义务。原告崔某与被告隋某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原告崔某可依约定主张相关利息。被告隋某称借款没有给付,原告崔某没有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任其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和通话录音只能证明其有支取现金的情况,不能证明取款系偿还前期借款,亦证明不了原告崔某未能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黎黎二0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任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