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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自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自稳,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自稳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自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自稳酒后无证驾驶豫E×××××号自卸低速货车(已达报废标准),从滑县八里营乡高前营村行驶至郭庄村路口时,与张某某因车辆故障停在路口的四轮拖拉机追尾。之后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某的妻子田某报警。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李自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mg/100ml。事后,被告人李自稳与张某某就民事部分自行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自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自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自稳常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照片、抽血照片、私了协议,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自稳的供述,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自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三项规定是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都要受到惩罚。而被告人李自稳却同时违犯两项规定,酒后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256毫克,超过定罪标准数倍。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李自稳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自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志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常双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