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0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4刑初65号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6年6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兴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由审判员鄢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晨、祝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妍、王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鞍山市立山区光明街交通岗100米路西的工地宿舍,乘宿舍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床上的衣服兜内的中国邮政银行卡(卡号6217992250003962615)偷走,后窜至鞍山市立山区光明街交通岗旁的邮政银行ATM机上用事先知道的密码窃取人民币3000元。2016年1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对帐单、交易明细、谅解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未提出异议,提出自愿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鞍山市立山区光明街交通岗100米路西的工地宿舍,乘宿舍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床上衣服兜内的中国邮政银行卡(卡号6217992250003962615)偷走,后窜至鞍山市立山区光明街交通岗旁的邮政银行ATM机,用事先知道的密码窃取人民币3000元。2016年1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账户取款明细;6、谅解书;7、现实表现;8、随案移送清单;9、投案自首情况说明;10、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李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上述罚金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鄢茫人民陪审员 祝丽人民陪审员 陈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