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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庞宏霞与马海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宏霞,马海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民初239号原告:庞宏霞,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马海峰,男,1976年11年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爱新觉罗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宏霞与被告马海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宏霞、被告马海峰、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700元、护理费4195.8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1665.8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5449.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6时10分许,被告马海峰驾驶蒙B*****号小型轿车,沿兵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兵工路四道沙河桥东十字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庞宏霞驾驶的蒙B*****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庞宏霞、被告马海峰、以及被告车上乘坐人员马海峰(乘客)、韩某某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37天,经诊断为左侧第2-5肋骨骨折,胸部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等。该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为:被告马海峰与原告庞宏霞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蒙B*****车辆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所以联合财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海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认可,依法裁判。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蒙B*****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比例进行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6时10分许,被告马海峰驾驶蒙B*****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韩永平与马海峰(乘客),沿兵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兵工路四道沙河桥东十字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庞宏霞驾驶的蒙B*****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韩某某、马海峰(乘客)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第2-5前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12399.08元。2016年8月25日,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6月3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大队作出包公交青认字【2016】第1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海峰与原告庞宏霞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马海峰与韩某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结算票据、费用清单、伤残评定书等在案为凭,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蒙B*****号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庞宏霞驾驶蒙B*****号出租车与被告马海峰驾驶的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庞宏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马海峰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作出的包公交青认字【2016】第1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蒙B*****号小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123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700元、护理费4195.8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误工费21665.85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车辆系出租车辆,对原告提交的包头市长安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数据浏览,本院予以采信,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本院认定21665.85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举证不足,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以上费用总计110048.73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同等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海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宏霞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宏霞护理费4195.8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1665.8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总计90249.6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同等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庞宏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99.5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庞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原告庞宏霞负担600元,由被告马海峰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峻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