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军,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2016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就管辖问题请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将本案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军与“小王”、“中年男子”、张峰刚、吴建湖(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共谋,由被告人杨军驾车载上述人员到福州市马尾区盗取电动车,其中“小王”负责撬锁、张峰刚、吴建湖、“中年男子”三人负责骑走盗来的电动车。当晚,上述人员到马尾区亭江镇亭头康庄路外洋小区楼下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79元的千屿牌电动车,后由张峰刚将该车骑回福州。随后,被告人杨军与“小王”、吴建湖、“中年男子”又到福州市马尾区新巷23号马尾第一建筑公司员工宿舍二号楼过道处盗走被害人兰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卡希路牌电动车,后由吴建湖骑回福州。随后,被告人杨军开车载“小王”回到福州。当晚,被告人杨军、吴建湖、张峰刚三人在福州市晋安区茶园中亭村一民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上述两辆被盗的电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电动车照片,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电动车发票复印件,被害人刘某、兰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军及同案犯吴建湖、张峰刚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437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瑾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