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吴绿森、饶平县统一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绿森,饶平县统一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1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绿森,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平县统一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钱东镇紫云村军田洋。法定代表人:黄秀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龙,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绿森因与被上诉人饶平县统一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纸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饶平县人民法院(2017)粤5122民初14号之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吴绿森上诉称,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建省诏安县,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1月6日向吴绿森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吴绿森已于1月9日签收上述文书。吴绿森至2017年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吴绿森的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答辩期。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统一纸品公司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为吴绿森付还货款的义务,该义务是给付货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统一纸品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统一纸品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饶平县,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饶平县。在原审法院和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统一纸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综上所述,吴绿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对吴绿森逾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议并裁定予以驳回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17)粤5122民初14之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汉杰审 判 员 陈燕飞代理审判员 吴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