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必金与王全兵、王学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必金,王全兵,王学梅,王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768号原告:陈必金,男,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陆永飞,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兵,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王学梅,女,1971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恒,男,1993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陈必金与被告王全兵、王学梅、王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必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兵、王学梅、王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必金诉称: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王全兵数次向原告陈必金借款合计36925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王全兵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金额为66925元的汇总借条一份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925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全兵、王学梅、王恒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被告王全兵向原告陈必金借款36925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王全兵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王全兵、王学梅、王恒出具金额为66925元的汇总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陈必金人民币陆万陆仟玖佰贰拾伍元¥66925元今借人:王全兵2016年元月29号归还日期4月29号,余期不还按壹分利祘。另承担法律责任.违约金伍仟元整王全兵(手印)王学梅(手印)王恒(手印)(上述内容均写在王全兵身份证复印件的右侧)。”届期三被告未能偿还款项,原告陈必金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全兵、王学梅、王恒向陈必金出具借条,借款669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借条中约定归还日期为4月29日,逾期1分利计,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上述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未超过法律有关利息标准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全兵、王学梅、王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陈必金要求被告王全兵、王学梅、王恒归还借款及付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全兵、王学梅、王恒偿还原告陈必金借款66925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由被告王全兵、王学梅、王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玉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阮红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