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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31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杨某某、高某某、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杨某某,高某某,和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312号原告:曹某,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女,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禄丰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云松,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高某某,男,1983年3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中专文化,自由职业,住宣威市。被告:和某某,男,1986年10月20日生,藏族,云南省维西县人,住迪庆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未到庭)。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某、高某某、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云松、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和某某送达了起诉状、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利息10万元(10000元/月×10个月),合计人民币40万元,因2017年2月7日和某某个人赔付给原告人民币6万元,现起诉金额为34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自2017年3月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在禄丰县金山镇世纪大街(新环宇酒店旁)经营欣欣便民服务部、欣欣保洁公司并租用原告弟弟(王敏)房屋使用,期间被告还聘请原告为其开车。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协商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7月29日从建设银行转款28万元到被告指定的高某某账户,另交付现金2万元给被告。2015年8月1日,被告和某某、杨某某交了二个月利息2万元给原告后出具30万元借条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至今拒绝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杨某某、和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条1份;银行卡明细账单1份。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金额不是30万元,是28万元,也就是原告2015年7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28万元,借款人是欣欣便民服务部、法人是和某某,答辩人在借条上的签字,其实是证明人关系并不是借款人。该笔款项28万元答辩人没有支配过一分钱,该笔借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是受欣欣便民服务部法人和某某雇佣,每月领取3000元的劳动报酬,答辩人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根据答辩人的了解,欣欣便民服务部已经先后支付了原告借款16万元,实际还欠原告12万元。原告参加了欣欣便民服务部工作也就是6个月的时间,2016年年初原告曹某、被告和某某和王春梅就把答辩人解雇了。在解雇答辩人时,原告就参与欣欣便民服务部的经营和管理,并声明借款利息不再收取,借款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借款给欣欣便民服务部的方式,并参与该服务部的经营和管理,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合伙资金。答辩人对该借款没有参与管理、使用和分配即答辩人对该款项无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虽然在借条上签名,但是只是证明人不是借款人。该款项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辩解主张,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收条二份。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的借款28万元与我无关,2015年6月10日欣欣便民服务部成立并开业,答辩人受欣欣便民服务部法人和某某的邀请从事驾驶员工作。同年7月29日和某某要求答辩人提供身份证和银行卡,答辩人提供身份证和银行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8万元到这张卡上。该卡从办理到银行卡上的钱全部用完期间都是欣欣便民服务部管理使用,该银行卡上的钱,答辩人一分钱没有用过。借款人是欣欣便民服务部、法人是和某某,答辩人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答辩人不是借款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答辩人是受欣欣便民服务部法人和某某雇佣,每月领取2500元的劳动报酬,答辩人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参加了欣欣便民服务部工作也就是6个月的时间,2016年年初原告曹某、被告和某某和王春梅就把答辩人解雇了。在解雇答辩人时,原告就参与欣欣便民服务部的经营和管理,并声明借款利息不再收取,借款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借款给欣欣便民服务部的方式,并参与该服务部的经营和管理,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合伙资金。答辩人对该借款没有参与管理、使用和分配即答辩人对该款项无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没有在借条上签名,足以证明答辩人不是借款人。该款项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辩解主张,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被告和某某未到庭,亦未交答辩状及证明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原告曹某按照被告和某某、杨某某的要求将280000元人民币通过建设银行转到被告高某某账户。2015年8月1日,被告和某某、杨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款人为和某某、杨某某的30万元借条给原告曹某。被告和某某、杨某某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17年2月7日,被告和某某与杨某某偿还了原告6.5万元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案中借款本金是多少?二、被告杨某某、高某某是否应该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向被告和某某、杨某某主张偿还借款有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凭,原告曹某要求被告和某某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7年2月,被告和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已偿还了65000元借款给原告曹某,因此,本案自2017年3月起需偿还借款本金为235000元。原告曹某主张每月1万元的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予以调整。原告主张300000元本金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10个月的逾期利息,支持60000元(300000元×2%×10个月)。被告杨某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在借条上以借款人签名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借款金额,且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杨某某称自己不是借款人只是借款的见证人以及借款本金实际为28万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高某某为共同借款人,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和某某属共同借款,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和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曹某借款235000元、利息60000元,合计295000元。二、由被告杨某某、和某某自2017年3月起,连带偿还本金以235000元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某负担424元;由被告杨某某、和某某负担2776元,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解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