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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执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李明青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李明青,张玉萍,李忠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1285号被执行人: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工业聚集区青龙路北,组织机构代码67423190-5。法定代表人:李明青,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明青,男,汉族,1968年4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蜀山区。被执行人:张玉萍,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李忠良,男,汉族,1980年7月18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案件受理费35088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26元,共计35514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李明青、张玉萍、李忠良银行存款35514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李明青、张玉萍、李忠良尚未支取的收入35514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合肥巨众玻璃有限公司、李明青、张玉萍、李忠良所有的价值35514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