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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孙林祥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祥,孙林祥,孙林祥,孙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林祥,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5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林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苏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林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孙林祥与王某、夏某、邵某等人一起吃了晚饭,王某借用孙林祥的手机打电话约徐某一起去唱歌,孙林祥凑在一边说了句不要叫了,徐某听到这话时很生气。当晚22时许,被告人孙林祥与王某等人又一起吃夜宵时,徐某回拨孙林祥的电话要找王某,被接电话的孙林祥粗话骂了几句,两人遂发生了争吵。之后,为了消除孙林祥与徐某之间的误会,王某与邵某等人陪同孙林祥至本市曲阿街道丹桂路宏德光学厂门口与徐某见面。凌晨0时许,孙林祥与徐某在约定地点又言语不和发生了争执,孙林祥按捺不住怒气,抢过邵某带在身上的菜刀(邵某因担心菜刀会被孙林祥使用而藏带在身上),一脚踹倒徐某并砍伤了徐某的右手,继而砍伤了上前拉架的冯某的左手手指,随即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徐某、冯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孙林祥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6年12月12日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对被害人徐某、冯某的医疗费进行了赔偿,徐某、冯某对孙林祥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林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冯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邵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被告人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笔录、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交款记录、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林祥任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林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林祥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林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菊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烨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