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二初字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二初字601号原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学院路东段289号。法定代表人:陈明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纪仁,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由龙运,吉林德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铁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晖,天津天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告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龙运、被告盛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周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中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支出的清掏费688431元、重新铺设管线征地费用1189275元、重新购管及进行施工费用5436447元、赔偿污水处理厂损失2625000元,合计993915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投标梅河口市城市污水处理项目管网工程(第一合同标段),2008年10月9日中标,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范围是梅河口市城市污水处理项目管网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内容为全长4705管径DN600mm至DN1400mmHDPE管材,并根据建设方《关于污水项目管网工程管材考察报告》的要求,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埋地用排水钢带增强聚乙烯(HDPE)螺旋波纹管材及管件(其中购买1400mm管线1111米,价款1166550元),而后被告于2009年4月6日开始将合同约定的管材及管件运抵梅河口市的施工地点,其中1400mm管线1128米,后又于2009年12月2日至6日发来1400mm管线72米,原告共计购买被告的1400mm管线1200米,价款为1260000元。原告遂按照建设方的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并在2009年12月19日竣工。竣工一年多后的2011年6月,梅河口污水厂在运行中发现进水量和水质出现严重问题,经污水处理工程指挥部组织相关部门调查,发现系由被告供货的1400mm管线有几处塌陷,此后又发现9处塌陷,又从9处增加到14处,原告进行了管道清淘,但因塌陷处太多,且边清掏边塌陷,无法修复,为此原告支出清掏费688431元。后经建设方、供货方、设计方、监理方及当地政府多次讨论,认为必须全线更换。因此项工程涉及到国计民生的大问题,虽然被告没有给予赔偿,目前原告己经按照建设方的和当地政府的要求,重新铺设了1192米的1400mm管线。其中重新征地费用1189275元,重新进行施工费用5437561元。由于管材质量出现问题后,给污水厂造成极大的损失,污水厂要求建设方赔偿3125000元,建设方己经实际扣原告施工工程费2625000元。原、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若产品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乙方(被告)负全部责任”、“如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退换”。被告在给原告的产品资料中的产品特性标明“使用寿命可达50年以上”。由于被告所供管材质量问题,未能达到使用目的要求,使原告因此受到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并称必须经有资质的部门鉴定和法律认定的才能承担责任。为解决此纠纷,建设方组织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各方人员多次开会协调,并于2012年7月决定委托相关机构对管材进行了检测,经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被告出售给原告的1400mm管材的最小防腐层厚度项不合格。检测结果出来后,被告仍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盛象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中铁建大桥局无合同关系,盛象公司只与中铁十三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并且己经通过诉讼解决。2、交货的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货物验收期为货到施工、及监理工程师验收之日,依照上述的日期,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己过诉讼时效。3、原告在诉讼中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盛象公司、建设单位等达成了六方纪要,对该项目进行了检测,并约定将本次检测结果作为质量结果的处理依据,至今原告没有出具检测结果,原告只是单方委托了吉林省质量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质量检测的真实性,故不能做为检测的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4年5月5日,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铁建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2、2008年10月14日,原告中标梅河口市城市污水处理项目管网工程(第一合同标段),中标通知书中约定:“招标内容为:梅河口市滨河北街截流干管工程:全长4705管径DN600mm,最大管径DN1400mm,均采用HDPE管材。中标工程范围: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提供的施工图纸所规定的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30日。质量等级为: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合格工程。中标价格为1126.674万元。”同时,原告与工程建设单位梅河口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梅河口市城市污水处理项目管网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工程内容为:管沟挖填、管道敷设、管道基础和垫层施工、管材和管件及阀门、泵站红线以内的全部材料、设备等采购工作、给排水、安装、采购、土建、采暖、照明电气工程施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等开始施工。3、200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埋地用排水钢带增强聚乙烯(HDPE)螺旋波纹管材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埋地用排水钢带增强聚乙烯(HDPE)螺旋波纹钢材及管件,直径自DN600-DN1400六种规格,合同总价款为结算价4551000元,最终结算金额按实际供货数量乘以合同单价结算;供货期为2009年6月30日前全部供货完毕;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七个工作日内进行产品检验,检验合格三个工作日内付货物全款,若产品质量不符设计要求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供应的管材出现质量问题,如不影响使用功能,原告可酌情采用,如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无条件退换”。4、2011年6月27日,梅河口市三达水务有限公司下发梅河口三达【2011】第11号文件,内容为:梅河口市三达水务有限公司向梅河口市建设局、环保局呈报水质异常报告,报告中载明:我司近期运行中发现进水水质水量骤减(经联系建设局确认市政外网维修所致),进水量和水质己经远低于污水厂的正常负荷,长期如此运行将导致污泥系统瘫痪,会导致设备损坏及运行成本增加。若由此引起水厂不能正常运行或重新调试我司根据BOT协议相关条款不负任何责任。为保证我司污水处理系统的稳定运行,为梅河口市的节能减耗贡献一份力量,恳请贵局尽快对以上事宜进行处理为盼!5、2011年7月11日14时,梅河口市污水处理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包括原、被告、还有梅河口市建设局、梅河口市污水工程指挥部办公室、长春希望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长春市政工程设计院在内的几家单位在建设局七楼会议室召开污水处理工程一标段管线塌陷问题分析调度会。会议纪要中载明会议内容分三项:一、各参会单位踏查现场;二、召开论证会,论证会首先由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刘禹利主任对塌陷问题简要介绍;其后各单位就此情况进行说明,其中施工单位吴景发发言内容为:原告施工的直径1400mm管线发现塌陷后,立即组织人员对塌陷处进行清掏、排查。同时,通知管材生产厂家到现场分析问题原因。由于管线在耕地下铺设,未经村民同意,无法进行挖掘,只能从管线上查找漏点。经查看,发现管壁上方有裂纹,裂纹边钢带上有下凹。原告施工过程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厂家到货合格证及监理勘验手续齐全,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待检测部门鉴定。设计单位孙炜宁:因未观测到井内情况,管材两肋之间热板带是否出现问题、波谷部分承受力是否达标、钢带和基管之间是否存在问题、施工时是否按操作规程,都是导致裂管的因素,从设计角度评判,管材可以承受管上壁4米的耕土压力。因此,建议将塌陷部门挖开,进行检测。由于马上进入防洪主汛期,建议对9处塌陷进行修漏、补救,待出具检测报告后,根据结果决定是否需要全部更换,并划分责任。被告单位李洪山:对此次问题的出现,如果是厂家管材问题,涉及到责任被告一定承担,积极配合,把问题处理好。同时,建议对管材进行检测,明确责任。最后达成一致意见: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供货厂家和业主沟通协商,达成初步共识:1、监理单位要重新派出得力人员,对全部管网工程监理情况,特别是一标段监理情况认真检查,并向业主报告;在汛期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供货厂家必须在短时间内完成修补方案,对塌陷处9个点进行逐个修复,原因查出后,确需要更换管道,在汛期后进行维护。2、立即将管道破损处送检。3、业主协助施工单位协调施工过程中污水处理厂停水、环保部门在线监测和村民补偿事宜。4、长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给排水总工孙炜宁为业主指定的处理本次问题的顾问。6、2011年8月2日,梅河口市建设局刘吉顺局长主持召开会议,出席此次会议的仍然有原、被告单位人员,还有长春市政工程设计院工程师孙炜宁等相关单位代表。会议主要内容:被告单位欧阳清总经理:我公司积极配合修复、不论各种管径出现问题,均负责解决。长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孙炜宁工程师:按照设计规范,重力流应承受0.1兆帕压力,施工期不在冬季和雨季,从现场情况分析应是内膜与钢肋连接有问题,建议先处理漏点,将破损管道送检。建设局刘吉顺局长总结发言:介绍发现问题过程,及时召开各方调度会,制定方案。至今,供货厂家及施工单位就此事没有任何回复,我们非常不满意。提出几点要求:1、管道修复不能影响水厂运行,施工单位三日内制定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报业主及监理单位审核通过后,尽快实施。2、1400mm管材要全部更换,暂时不具备更换条件的,进行漏点处理。其他管径的管材进行检查,是否符合要求,对后期运抵梅河的管材损坏原因要给予业主答复。7、2011年10月13日,梅河口市污水处理工程指挥部向原告发出关于尽快修复管道的函,内容为:你单位承包施工的梅河口市污水处理项目管网工程一标段桩号3+326至4+518区间2011年6月发现9处管道塌陷,发现塌陷后我方于7月11日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及管材供应厂商共同论证管道塌陷原因。7月30日挖出一个漏点发现管道塑料剥离脱落,8月2日我方组织第三次论证会,我方要求该区段管道全部更换,但因季节因素和庄稼未熟农民损失太大原因,同意先修复漏点,同时取样实验。但此方案至今没有实施。目前,庄稼己收割完毕,是更换管道施工最佳时节。因此我单位要求你处立即进行将直径1400毫米管道全部更换。管道长度1192米。时间要求:在2011年11月20日前完成。管材质量要求:必须具有《国家建材工业塑料管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的与所用管材同批次的检验报告及出厂合格证,并经我方验收后方可使用。否则我方根据相关法律提出赔偿。8、2011年10月29日下午3点20分,梅河口城市污水处理工程指挥部召开污水处理项目管网工程管道塌陷问题分析调度会,参加会议的有原、被告单位人员、及其他相关单位相关人员,会议议题:管道现状分析及修复问题研究。最后污水处理指挥部工程师陈富国意见:做检测是可以的,但检测后责任方要承担所有费用包括水厂运行损失费。9、2011年11月1日,梅河口市建设局刘吉顺局长与原、被告、及相关单位人员谈话记录中,被告同意在责任没有明确之前,被告积极配合提供管材,但施工相关费用暂不能承担。意见是待责任划分后,是谁的责任由谁来承担。关于“承诺”,我们不能保证更换后管材不出问题。因施工单位不用我方提供的管材,是担优管材质量问题,我们尊重其意见,待鉴定后是我厂家管材质量问题,我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0、2011年11月2日,梅河口市污水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向原告发函,内容为:梅河口市污水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意见,你处更换管材可以在指挥部考察确认的管材生产厂家范围内达标合格产品中选择,要求你处立即进行施工,三十日内完成管线更换工作。11、2011年11月10日,经原告委托,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建筑围护材料及管道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报告编号为送检WJ2011GD2136检验报告,报告中对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DN1400SN8)的熔体质量流动速率、氧化诱导时间、密度3项进行了检测。12、2012年7月27日10时至11时20分,梅河口市污水工程指挥部刘禹利主任在建设局七楼会议室主持召开污水管材检测会议,参加会议的人员包括原、被告和其他相关单位,会议纪要中载明,因污水管线工程出现的重大事故,市建设局针对工程存在的隐患对原告施工所用的管材进行一次严格的检测。彻底清查事故原因。市建设局本着公正、公开、严格工作的态度要求中铁十三局,管材生产厂家及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监理人员到场。现场取样,送交权威部门检测。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己经针对管材进行了一次检测,并且检测结果具有法律效力,这次建设局要求的检测表示不理解、不赞同、不支持也不配合,并在会议中中途离席。会议认为针对原告施工所用管材进行检测是必要的,也是负责任的。本着对本市重点工程负责的工作态度,决心对其管材进行严格检测。市建设局在听取监督监理的意见以后,认为不管盛象公司配合支持与否,市建设局对其管材的检测都是必要的。会议最后决定:市建设局在听取监督监理的意见以后,认为不管盛象公司配合支持与否,市建设局对其管材进行检测都是必要的。会议最后决定由市建设局总工陈富军带队,率所有参加会议人员现场取样,送交省权威部门进行严格检测,并向局领导汇报。13、2012年8月1日,由梅河口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委托,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NO:JC20121015号检验报告中对规格DN/ID1400埋地排水用钢带增强聚乙烯(PE)螺旋波纹管的最小内层壁厚、最小钢带厚度、最小防腐层厚度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该样品按CJ/T225-2006标准检验所检项目中最小防腐层厚度项不合格。14、2012年10月29日,原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将被告诉至本院,因管辖权有争议,2013年1月29日原告撤诉。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同样因管辖问题2014年9月29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下发(2014)成铁中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将被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院,因原告在传票确定的时间未到庭,2015年5月1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5)成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裁定书,按自动撤诉处理。2015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15、2013年2月4日,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将原告诉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年5月6日,天津北辰区人民法院下发(2013)辰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原告支付被告剩余货款。判决下发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1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3)一中民终字第0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维持原判。后,被告不服申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3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申字第09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再审请求。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是:原告提供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NO:JC20121015号检验报告,该报告的检测结果为:规格DN/ID1400埋地排水用钢带增强聚乙烯(PE)螺旋波纹管的最小防腐层厚度项不合格,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认为应根据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建筑围护材料及管道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报告编号为送检WJ2011GD2136检验报告,该报告结论为: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DN1400SN8)的熔体质量流动速率、氧化诱导时间、密度3项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庭审中,原告对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建筑围护材料及管道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并提出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为了查明事实,本院在合理期限内通知鉴定人员到庭参加诉讼,该测试中心的鉴定人员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到庭,以及在与办案人通电话中明确表示不便参加诉讼,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建筑围护材料及管道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7年2月13日,吉林省质量技术服务中心出具鉴定报告,报告对涉诉产品DN1400mmHDPE管材最小防腐层的厚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涉诉产品DN1400mmHDPE管材最小防腐层厚度为3.8mm,该样品按照CT/T225-2006《埋地排水用钢带增强聚乙烯(PE)螺旋波纹管》标准检验中最小防腐层厚度不合格。庭审中,工程设计单位的工程师孙炜宁当庭对涉诉管材的防腐层过薄导致的质量事故发生进行了详细解释,同时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查明,事故发生后,1、2011年10月,经工程建设单位梅河口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铁公司、审核单位长春市希望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监理部在市政管道工程结算书中确认,原告支付清淘费688431元;2、业主代表梅河口市污水工程指挥部办公室陈富军工程师确认原告支付重新铺设管线征地费用1189275元;3、2012年3月,经建设单位梅河口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铁公司、审核单位长春市希望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监理部在市政管道工程结算书中确认,原告支付重新购买管材及进行施工费用5436447元;4、2012年12月12日,梅河口市三达水务有限公司向梅河口市建设局呈报的梅河口三达【2012】第09号文件,内容为关于污水厂管道堵塞索赔申请,申请直接损失312.5万元、间接损失120万元;2012年12月25日,梅河口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了索赔通知书:索赔直接损失312.5万元、间接损失120万元,同时根据建设局要求,按合同约定,工程质量问题应由施工方负责,因此索赔312.5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间接损失待确定后继续向原告索赔。2013年7月8日,梅河口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扣款通知:你单位在我公司承建的梅河口市污水管网工程,总造价1100万元,现己支付834.5万元,剩余265.5万元,由于梅河口管线HDPE管材管径1400mm多处塌陷,给污水处理厂造成损失312.5万元,没有赔付,现扣除你公司剩余工程款262.5万元,用于赔偿污水厂清淤,你公司在该工程中的工程款即为支付完毕。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担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的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管材,被告应向原告提供质量符合标准、并达到使用目的的管材,被告生产、出售的管材无法正常使用,而导致原告施工的工程因管材的质量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清掏费68843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塌陷管道内的淤泥进行清掏,2011年10月,由工程建设单位梅河口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铁公司、审核单位长春市希望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监理部对原告清掏的工程,经结算确认,清掏工程造价为688431元,因该项费用属于合理支出费用,原告主张此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重新铺设管线征地费用1189275元,因决定重新施工后,管道经过处需要向农民征地,经业主代表梅河口市建设局陈富军工程师确认,共支付给农民征地费用1189275元,此项费用是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重新购买管材及进行施工费用5436447元,2012年3月,由工程建设单位梅河口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铁公司、审核单位长春市希望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监理部对一标直径1400管道修复工程,经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5436447元,该费用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所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污水处理厂损失2625000元,2012年12月12日,梅河口市三达水务有限公司向梅河口市建设局提出索赔申请,2012年12月25日又向原告下发索赔通知,2013年7月8日梅河口市三达水务有限公司将原告剩余工程款2625000元扣除用于赔偿污水厂清淤,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此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均系管材质量不合格产生的必要的、合理损失,被告虽然对上述赔偿费用均予否认,但未向法庭提供原告有任意扩大损失等行为,以及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辨称,1、原告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因原告提供的公司名称变更登记表,经核实原告名称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己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的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一直处在纠纷中,并多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3、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野蛮施工等,因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的相关证据,所以,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清掏费688431元、重新铺设管线征地费用1189275元、重新购买管材及进行施工费用5436447元、赔偿污水处理厂损失2625000元,合计993915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清掏费688431元、重新铺设管线征地费用1189275元、重新购买管材及进行施工费用5436447元、赔偿污水处理厂损失2625000元,合计9939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74元,由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君代理审判员 赵 爽代理审判员 胡雪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东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