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杜书凤与朱仓国、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书凤,朱仓国,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74号原告:杜书凤,女,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李来斌,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婉雯,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仓国,男,汉族,1973年9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连江路金沙商务大厦11层A02b号,注册号:91441802084499805Q。负责人:黄鹤飞。委托代理人:陆汉杰,男,汉族,1985年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杜书凤与被告朱仓国、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朱仓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朱仓国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8217.69元;2.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R×××××号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朱仓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相关赔偿金额我司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三、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朱仓国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18时05分,被告朱仓国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敦豪物流116栋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由廖修红驾驶的电动车(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仓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修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住院24天,共产生了医疗费20202.62元,其中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6年12月12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左肩部损伤致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内固定物拆除术及术后康复治疗等后续医疗费评定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46周岁,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张志明(1933年8月17日出生)、廖明杰(2003年7月7日出生)分别是原告的母亲、儿子。张志明共生育了三个子女。被告朱仓国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129282.12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129282.12元,扣减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仍应赔偿原告98079.50元(附表5-11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1202.62元,本院酌定应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80%即16962.10元。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廖修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朱仓国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15041.60元。被告朱仓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5041.60元予原告杜书凤。二、驳回原告杜书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2.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书凤负担147.18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285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1310.62元对于无相关费用清单佐证的医疗费959元及149元,不应支持20202.62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等确认20202.62元,对于没有病历材料证实与本案有关联的门诊医疗费1108元,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以实际产生为准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依法判决2400元(100元/天×住院24天)4营养费1000元无医嘱,请酌定600元(酌定)5护理费2400元依法判决1680元(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24天)6陪人床50元包括在护理费中,不应重复支持50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0211.5元原告为农村户籍,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充分,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0211.5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张志明、廖明杰的被扶养年限均为5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5年×10%÷3+25673.1元/年×5年×10%÷2=10697.13元)8鉴定费2600依法判决26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9误工费13299.99元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且银行流水账未能反应出其收入属于工资收入,不应支持5738元(原告主张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除了工资证明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并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的标准计算,即1510÷30天/月×114天,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次日起至定残前一天)10交通费1500元数额过高,请酌定800元(酌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减7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142772.11元———129282.12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