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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8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崔润介与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大崔家庄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润介,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大崔家庄村民委员会,崔荣召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915号原告:崔润介,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焕朋,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侄,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臻,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大崔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大崔家庄村驻地。组织机构代码:B6203890-1。法定代表人:崔熙荣,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绍玉,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崔荣召,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良,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润介为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大崔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第三人崔荣召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润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焕朋、于臻,被告村委会之法定代理人崔熙荣、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绍玉,第三人崔荣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润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原告承包的1.695亩果园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共计724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果园自2015年至2025年间每年2424元的土地补偿费共计266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原告从第三人崔荣召处受让种有75棵果树的果园1.695亩(以下简称上述果园),作价1000元,原告向崔荣召支付了转让费,崔荣召称承包合同丢失未向原告交付承包合同。崔荣召提出并经村委会同意,自2002年起由村委会将上述果园的承包费做账给原告承担,原告支付了上述果园2002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2009年上述合同到期后,崔荣召未与被告续签承包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继续缴纳承包费,使用上述果园。2012年12月3日、5日,村委会分别召开村两委和党员、村民代表大会并作出决议,就果园与现种地户签订承包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11日,原告和其他果园承包户一样与被告签订了上述果园的承包合同,因原告承包费未交齐,两份承包合同均留在被告处保管。2015年,原告承包的上述果园被征收,果园共有果树230棵。时任村主任崔熙荣称原告的两份承包合同均丢失,且被告以上述果园存在争议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款72480元,以及自2015年起至2025年每年2424元的土地补偿费26664元(1430元/年/亩×1.695亩×11年),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村委会辩称,崔荣召将上述1.695亩果园转让并将承包费做账给原告,村委会并未同意,不予认可;被告2012年12月5日召开的党员及村民代表大会,因参会人数未达法定人数的2/3以上,且有部分人员未参加而由他人私自代签,该会议决议不生效;2012年11月村委会与无争议的18户村民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不包括原告,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崔荣召述称,1994年本人与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2002年将种植有280棵果树的上述果园交与原告与崔润介代种,二人未告知自己即将果树砍伐。因在二人种植期间,原告未按要求向第三人缴纳承包费,亦未向村委会缴费,致使该合同到期后,村委会以未交齐上述果园承包费为由拒绝与被告续签合同。2015年7月2日,村委会重新对上述果园进行了测量并确认承包权人为第三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涉案土地相关权益应属于第三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10月16日,崔润介、崔熙禄、崔荣召分别与村委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大崔家庄村大邦地面积各为3.39亩的果园,三人承包的果园位置自东向西依次为崔润介、崔荣召、崔熙禄,承包期至2009年共15年。2002年,崔荣召将其承包的3.39亩果园一分为二,将各1.695亩果园及包括部分果树分别交给崔润介、崔熙禄种植,由崔润介、崔熙禄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2012年12月3日、5日,村委会分别召开村两委和党员、村民代表大会并作出决议,就大邦地的各户果园与现种地户签订承包合同。2012年11月26日,与崔润介、崔熙禄、崔荣召在1994年同批承包果园的其他十几位农户与村委员会续签了《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13年。1994年果园承包合同到期后,上述果园一直由崔润介管理使用至2015年。2015年,上述果园被村委会转包,上述果园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共计72480元。承包期间的土地补偿费,已按每亩每年1430元标准向承包人发放二年,另扣除160元/亩的承包费。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对2012年村委会主任赵嘉美进行了调查。赵嘉美称,自己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担任村委会主任,2012年村委会与原果园承包户续签合同的有崔润介,因其欠交承包费就没给他续签的合同。崔润介续签的承包地,除其原承担的范围外,还包含了部分原来由崔荣召承包的果园。村里召开关于果园承包的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时,提到过崔润介地的事,崔润介和崔荣召当时没有纠纷。对各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质证和认定:1.2002年崔荣召将上述果园交给崔润介种植是否系转让承包经营权原告称,崔荣召将其承包的果园及种植的果树转让给自己及崔熙禄,作价2000元,由自己及崔熙禄各支付了1000元,村委会将承包费账落在了二人名下。2008年原告将本人种植及崔荣召转让的果树全部采伐,2010年重新在果园北半部种植果树。现任村主任崔熙荣在与原告之弟崔润社的通话录音中讲,崔荣召曾在村委会承认其将果园分别转让给崔润介和崔熙禄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地上附着物明细表、《户与村二〇〇二年应交款项与已交款项结算明细表》、2012年12月11日收款收据、时任村主任兼会计赵嘉美手写的已交承包费和欠交承包费的说明一份及通话录音等证据。村委会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地上附着物明细表、《户与村二〇〇二年应交款项与已交款项结算明细表》、2012年12月11日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村委会同意双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不予认可。崔荣召质证称,对地面附着物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在原告侵权基础上形成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权属关系。原告在第三人果树未到衰果期私自采伐,因原告未及时交纳承包费,致使第三人无法与村委会续签合同,原告2012年缴纳承包费的目的系为套取补偿款。对其他证据的有效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2002年崔荣召将其1994年承包的上述果园交给崔润介种植,承包费由崔润介缴纳,且崔润介在种植期间对果树进行了砍伐和重新种植,崔荣召并未提出异议。村委会虽称原告与第三人的果园承包经营权转让未经其批准不予认可,但村委会收取原告交纳的承包费、在应交欠交费用表等相关账册中对原告欠交承包费情况进行登记,结合现任村主任的通话录音等证据,村委会抗辩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崔润社与崔希绘、崔熙荣的通话录音中关于崔荣召转让果园承包经营权及续签果园承包合同的陈述、果园收费票据、2002年应交款项与已交款项结算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崔荣召将上述果园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崔润介的事实。2.原、被告2012年是否续签果园承包合同,包括来自崔荣召处的上述果园原告称,2012年12月5日村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确定了续签果园承包合同的期限及对象,原告按规定与村委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因欠交承包费村委会未将合同给原告。村委会提交的家前大邦地果园签合同人员明细表(承包费交至2015年)中注明19人,但其提交的崔云传的合同并非果园承包合同而是用于公墓的租赁地,另外被告在调解时出示原告拍摄的签合同人员明细表并没有崔云传的名单。上述事实有果园承包费收款收据、赵嘉美手写的欠承包费说明、其他承包户的补缴果园承包费的收款凭证、村委会工作人员出具的暂扣承包费4000元的说明(包括涉案的1.695亩果园)、崔润社与时任村书记崔希绘及现任村主任崔熙荣的通话录音、原告拍摄的被告调解时出具的签合同人员明细表等证据。村委会、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审查认为,村委会虽称2012年12月5日召开的党员及村民代表大会因参加人数等因素会议决议不生效,但并未举证证明,且村委会已按决议内容与果园种植户续签了承包合同,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2012年的承包费收款收据、时任村主任兼会计出具的欠承包费说明、2013年的大崔家村庄果园承包费收缴情况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村委会一直向原告收取包括上述果园的承包费至2015年。结合村委会关于果园承包会议决议确定的续签对象的规定,以及本院对时任村主任赵嘉美对上述果园续签情况所作的调查,足以证实原告关于其与村委会续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村委会虽不承认与原告续签果园承包合同,并提交了签合同人员明细表,但该明细中明确注明崔云传系租赁墓地,与果园承包显系非同一类合同,且在其之前出示的明细表中并无崔云传的相应记载,故对村委会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崔荣召转让果园承包权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该果园后期的收益、补偿的权利。1994年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续签承包合同,且上述果园一直由原告管理种植,故原告主张涉案土地的地面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归其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崔荣召所称其与原告之间系代种关系而非转让关系属实,其所种植的果树也已在2010年前被崔润介砍伐,其亦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崔润介主张权利,而对由崔润介本人种植的树木等地面附着物的权益,应由原告本人享有。原、被告续签了包括上述果园的承包合同并继续管理使用,村委会对原告欠交的承包费进行登记,并在发放相关补偿费时予以暂扣,应系履行合同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果园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72480元,符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一次性给付10年的土地补偿款,但该土地补偿款系按年发放,标准为1430元/亩/年,且应扣除应缴纳的承包费160元/亩,目前只发放二年,故被告应向原告发放二年的土地补偿款4305.30元【(1430-160)元/亩/年×1.695亩×2年】。第三人虽称2015年上述果园重新确权在其名下,但亦明确表示,1994年果园承包合同到期后,其并未与村委会续签合同,且经本院查明上述果园已由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现第三人以村委会将该果园承包经营权确权在其名下为由主张相应补偿款归其所有,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大崔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润介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72480元。二、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大崔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崔润介2015年及2016年期间的土地补偿款4305.30元。三、驳回原告崔润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原告崔润介负担508元,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大崔家庄村民委员会担1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军人民陪审员  王坤平人民陪审员  李守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珑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