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执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胡远怀申请彭意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远怀,彭意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681执137号申请执行人胡远怀,男,1957年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本市长乐镇马桥村。被执行人彭意和,男,1951年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长乐镇智源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681民初1680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胡远怀与被执行人彭意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彭意和至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一、根据(2016)湘0681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彭意和向申请执行人胡远怀支付赔偿款1144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807元。经本院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彭意和家庭困难、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五)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湘0681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湘0681执137号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收到本裁定书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袁秋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