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6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永强与王代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强,王代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6912号原告:张永强,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王代容,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海啸,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强与被告王代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强、被告王代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海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告出借39000元给被告,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归还。后被告未如期归还。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因借贷纠纷在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双凤派出所进行调解,约定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5000元,并在朋友圈发布向原告道歉的信息,帮助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了结。同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了借款35000元,并在朋友圈发布道歉信息;原告亦出具了收条。随后,被告立即删除了道歉信息,并没有达到帮助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效果,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4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王代容辩称:1.原告并未举示被告删除道歉信息、导致调解协议未履行的证据,原、被告之间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已经了结;2.原、被告并未约定道歉信息发布的具体时长,即使被告删除了道歉信息,该行为亦不改变双方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收条、转账35000元的电子回单和银行流水单、视频资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欠条复印件,虽然该证据形式是复印件,但结合当事人双方陈述以及被告自认收到原告出借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举示的收条复印件,因与被告举示的收条原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举示的微信朋友圈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因不能证明该微信朋友圈记录、聊天记录系被告本人发布,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举示的航班记录,系原告单方书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举示的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举示的转账48000元的电子回单和银行流水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原告出借给被告3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今借张永强叁万玖仟元人民币(¥39000),最后借款日期是4月30归还!王代容,2016年3月16日”。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因借贷纠纷在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双凤派出所进行调解,约定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5000元,并在朋友圈发布向原告道歉的信息,帮助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了结。同日,被告在朋友圈发布了向原告道歉的信息,并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返还借款3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约定“今收前妻王代容欠款35000元(叁万五仟元整),从此互不相欠任何费用,互不找对方麻烦。收款人:张永强,2016.6.28”。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并在朋友圈发布道歉信息,原告即免除被告剩余债务,双方也依约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被告删除道歉信息、调解协议没有履行,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即使被告删除了道歉信息,当事人双方也并未约定道歉信息发布的具体时长,被告删除道歉信息的行为不影响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关于该39000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永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卢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君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