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杨树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彭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彭国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605号原告:杨树敏,男,196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建,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建华大街东侧。负责人:杨凤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国庆,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滦县。原告杨树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彭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彭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6130.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彭国庆驾驶冀B×××××号轿车载乘周立军、徐国珍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平青乐线八里桥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新坡驾驶的冀B×××××号轿车载乘王新来及原告杨树敏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周立军、徐国珍、王新坡、王新来、原告杨树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9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国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立军、徐国珍、王新坡、王新来、原告杨树敏无责任。经查,被告彭国庆系其驾驶的冀B×××××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具有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彭国庆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990.06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牙齿修复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960元、护理费94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6130.0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应有年检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无酒驾、逃逸、免赔拒赔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伙补,营养费标准过高,不具有合理性。主张的护理费等无完税证明及误工损失减少的收入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彭国庆辩称,该怎么赔怎么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彭国庆驾驶自有冀B×××××号轿车载乘周立军、徐国珍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平青乐线八里桥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新坡驾驶冀B×××××号轿车载乘王新来及原告杨树敏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周立军、徐国珍、王新坡、王新来、原告杨树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9日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国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立军、徐国珍、王新坡、王新来、原告杨树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树敏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1、胸外伤;左侧第4、5肋骨骨折2、头面外伤;上唇皮挫伤31Ⅲo松动、41Ⅱo松动,42Ⅰo松动、31牙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减少活动,易消化食物,1周后门诊复查,1月时复查肋骨CT,有病情变化随时复诊。原告杨树敏住院及门诊复查共计支出医疗费8990.06元。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杨树敏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了后期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8日对杨树敏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1月5日出具了唐华【2016】临鉴字第3039号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其中第五项鉴定意见:(1)牙齿修复费贰仟元。(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7.2.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7.2.2,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7.2.2,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周建军支出鉴定费共计2400元。杨树敏职业为货车司机,其雇主为王超,其在去接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彭国庆所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6日0时起至2017年4月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彭国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由被告彭国庆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彭国庆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损失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本院予以采信。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等相应证据,本院均予采信,核定数额为8990.06元。2、牙齿修复费:原告提交了法医鉴定,鉴定费用为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原告共计住院3天,按照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40元/天=640元。4、营养费:根据法院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按照4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60天×40元/天=2400元。5、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提交了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小舅子护理,同时原告提交了其小舅子从事货车职业的证明。但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由谁护理,作为村委会并不能直接了解该情况,且原告的小舅子误工,应由其雇主出具证据加以证实,而原告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不予采信。对病人的护理工作应属于服务行业,因此本院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543元/年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杨树敏的护理费为33543元/年÷365天×60天=5513.92元。6、误工费: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从事货车运输司机职业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为57784元/年,法医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因此认定误工费为:57784元/年÷365天×120日=18997.48元。7、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交了2400元的鉴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鉴定支出,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8990.06元+2000元+640元+2400元+5513.92元+18997.48元+2400元=40941.46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数额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树敏医疗费、牙齿修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0941.4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33元,由原告杨树敏负担1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立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