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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汉泉与王炼强、刘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泉,王炼强,刘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590号原告:王汉泉,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清,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被告:王炼强,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被告:刘雪梅,女,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原告王汉泉诉被告王炼强、刘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清,被告王炼��、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炼强归还借款116000元并支付利息;2、由被告刘雪梅承担担保责任;3、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炼强因经营建材生意从2014年9月开始在原告处借款,由被告刘雪梅提供担保。2016年5月6日经对账,被告王炼强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6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26日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炼强辩称,其实际只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其余都是利息。被告刘雪梅辩称,出具借条时不知道有利息,如果当时知道有这么高的利息不会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被告王炼强向原告王汉泉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被告王炼强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雪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2000元,本金未返还。之后,被告王炼强将所欠利息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或欠条,被告刘雪梅于2015年4月1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于2015年5月28日直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5月6日,被告王炼强将借款本金、利息116000元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5月26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该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汉泉、被告王炼强之间50000元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予以支持。双方对于月息4000元的口头约定均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双方对该借款约定了利息。但月息4000元的约定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的该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认为不止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利息为2000元。被告刘雪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担保责任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被告刘雪梅在利息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或直接出具利息欠条,上述行为表明被告刘雪梅知晓原告与被告王炼强之间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故被告刘雪梅对借款利息亦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炼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汉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9月26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二、由被告刘雪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王炼强、刘雪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再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宗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