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2执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缪国钧与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缪国钧,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1647号申请执行人:缪国钧,男,1966年7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被执行人: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梅兰东路98号(莲花7号区16幢04室),组织机构代码72663998-9。法定代表人:孔凡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缪国钧与被执行人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泰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321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1至2016年5月底前工资款,共计人民币475416元整。”因被执行人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有数十个未结工资争议纠纷执行案件,本院于2016年7月16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登记及其他金融产品等财产情况,于2017年3月20日以(2016)苏1202执1608号执行案件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暂无余额可供执行;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阿里巴巴支付宝账户、财付通可供执行的余额;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M×××××、苏M×××××、苏M×××××汽车三辆,本院以(2016)苏1202执1608号执行案件轮候查封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三年,但未能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申请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证券开户信息;2017年1月6日本院至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被执行人工商登记资料,未发现被执行人对外投资信息。2016年7月15日通过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不动产登记信息。2016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主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2016年7月22日本院至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留置送达轮候冻结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因系轮候冻结且该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暂不具备执行条件。2016年8月3日本院至被执行人的办公场所泰州市春风路60号进行调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3月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孔凡明采取司法拘留措施,被执行人也未能履行义务。2017年3月17日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另有多个其他案由的未结执行案件,且涉及未结标的金额巨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多次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且明确表示本案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000元,因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令、执行日志、调查笔录、执法记录仪录像、执行裁定书、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车辆、工程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车辆未能实际扣押,工程款尚未结算,故上述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上述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如需继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继续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五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五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泰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321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惠群审 判 员  王荣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魏 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