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4刑初55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住庆安县。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庆检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庆安县百盛洗浴路口百盛盒饭行门前,因琐事与姜某某、陈某某、陈某1发生口角,吴某某到百盛盒饭行厨房内取出一把菜刀,并用菜刀将姜某某左上臂和左腕部砍伤后逃跑。经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姜某某经济损失155,0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庆安县百盛洗浴路口百盛盒饭行门前,因琐事与姜某某、陈某某、陈某1发生口角,吴某某到百盛盒饭行厨房取出一把菜刀,将姜某某左上臂和左腕部砍伤,后潜逃。经庆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姜某某经济损失155,000.00元(已履行)。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局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陈某1、肖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庆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案复印件,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据,庆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鉴于上述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庆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吴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树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蔡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