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11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晓明与营口中升仕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邱世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明,营口中升仕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邱世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174号原告:刘晓明,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业主,现住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芝天,系盖州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营口中升仕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新营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丽,系辽宁睿智(鲅鱼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世明,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系原告儿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岳汉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负责人:任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桂冬旭,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李树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晓明诉被告营口中升仕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仕豪公司)、邱世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明的委托代理人梅芝天,被告中升仕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秀丽,安盛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冬旭,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世明、太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2.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34632.4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到第一被告处欲购买路虎汽车,体验车辆时,第一被告司机白易奇驾车肇事,原告受伤且无责任,共发生损失共计34632.4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其他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升仕豪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主张的赔偿损失34632.42元,应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法律依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肇事车辆在安盛财险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座位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安盛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另外对于无责任车辆,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无责车辆投保的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邱世明辩称,2016年5月1日下午15时,白易奇驾驶辽HQ12**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金牛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小企业园营口奥捷汽车贸易公司道口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邱世明驾驶的辽HNN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邱世明受伤,乘车人原告刘晓明、乘客吕百勋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大队认定,驾驶人白易奇承担全部责任,邱世明、刘晓明、吕百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世明驾驶的辽HNN7**号出租车的白班司机,车主张印对出租车缴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应当向保险公司申请无责任赔偿。被告太保财险公司辩称,辽HQ12**号车辆在我公司承包交强险,无商业险,刘晓明系辽HQ12**号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该起事故与我公司无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故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安盛财险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中升仕豪公司意见,另外阳光财险公司交强险先行赔偿,然后我公司在赔偿,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无责任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按照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15时,白易奇驾驶辽HQ12**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金牛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小企业园营口奥捷汽车贸易公司道口驶入非机动车道与被告邱世明驾驶的辽HNN7**号小型轿车左转时相撞,造成邱世明受伤,乘车人原告刘晓明、吕百勋受伤。该起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白易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邱世明、原告刘晓明、吕百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营口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面部裂伤、颈椎间盘突出等,住院4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549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误工费8636.6元、护理费4780.7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1759.86元。另查,白易奇驾驶的辽HQ12**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中升仕豪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安盛财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被告邱世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一张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加盖营口市中心医院财务部住院收据查询专用章),原告称医疗费原件丢失所以医院出具了该份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结合原告住院病志及用药明细可以证明原告确在医院住院治疗并且有该笔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如被告确有证明原告向他人主张该笔医疗费的报销,可以另行诉讼解决;2.对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收入证明主张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收入减少,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为应当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中制造业计算;3.对于原告住院天数的认定,原告认为其按照自然日、月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住院病志计算,本院认为住院病志证明效力高于原告陈述,故住院天数应以住院病志为准。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晓明、被告邱世明无责任,白易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对为31759.86元,白易奇系被告中升仕豪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中升仕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邱世明驾驶的机动车系相对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虽其不承担责任,但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11000元,剩余损失19759.86元应当由被告中升仕豪公司赔偿,但因被告中升仕豪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盛财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元,故应当由被告安盛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9759.86元由被告中升仕豪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太保财险公司赔偿诉请,因太保财险公司投保原告乘坐车辆的交强险,原告系该车的车上人员,故其对太保财险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安盛财险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中升仕豪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赔偿按照当地基本社会保险或者公费医疗规定对应的范围赔偿,对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中1020.62元不予赔偿,因被告中升仕豪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安盛财险公司均赔偿原告医疗费,无法分清原告医疗费的种类,故对于被告安盛财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明医疗费等损失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明误工费等损失11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明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三、被告营口中升仕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晓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759.86元;四、驳回原告刘晓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营口中升仕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钰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