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熊家刚、陈晓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熊家刚,陈晓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115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家刚,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陈晓岚,女,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熊家刚,系陈晓岚丈夫。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融资公司)与被告熊家刚、被告陈晓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普惠融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恒、被告熊家刚、被告陈晓岚的委托代理人熊家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普惠融资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9日,深圳平安惠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小贷公司)与被告熊家刚签订《借款合同(个人版)》一份(编号为:0J60073000517-001),合同第一条约定:熊家刚向平安小贷借款人民币6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共计24个月。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0.70%。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如未如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并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按日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标准为逾期贷款总额的0.1%/天。2015年10月19日,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担保公司)、与平安小贷公司、被告熊家刚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富保0J60073000517-001),约定平安担保公司为熊家刚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一条第6款约定:借款人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保证人在收到债权人通知后即支付代偿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一条第7款约定:代偿金额包括借款人尚未偿还的全部本金、结算至代偿日当天的应付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借款人同意就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按保证人的要求每月向保证人支付担保费1200元、管理费4800元。担保费和管理费均按照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并计收至代偿日当天止。保证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起算,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合同第二条第5款约定:如保证人发生追偿、催收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该《保证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9日,被告陈晓岚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一份(编号为:富反担保保证0J60073000517-001),载明对于上述保证合同中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为被告熊家刚的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被告陈晓岚自愿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平安担保公司为熊家刚所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熊家刚与平安担保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熊家刚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平安担保公司为追偿代偿的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平安小贷公司依约向熊家刚提供贷款。2016年10月起,还款出现逾期。2016年12月13日,平安担保公司依约向平安小贷代偿了欠款本金402000元,利息7466.2、逾期罚息1599.61元,共411065.81元;另熊家刚尚欠平安担保公司逾期期间的担保费3320元、管理费13280元。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为被告熊家刚向平安小贷代偿后,一直向各被告追索,但各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熊家刚偿还原告代偿款411065.81元(本金402000元、利息7466.2元、逾期罚息1599.61元);2、请求判令被告熊家刚支付管理费13280元,担保费3320元;3、请求判令被告熊家刚以代偿总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12月30日为6988.12元;4、请求判令被告熊家刚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陈晓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平安普惠融资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个人版)》、《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证明1、出借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熊家刚之间存在60万元借款的事实;2、原告为熊家刚上述6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向平安小贷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3、被告陈晓岚为原告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保证的事实。3、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放款回单、代偿回单;证明1、平安小贷公司如约向熊家刚发放贷款的事实;2、熊家刚偿还贷款后逾期的事实;3、平安担保公司为熊家刚向平安小贷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约定及平安担保公司已向出借人平安小贷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因熊家刚、陈晓岚违约,平安担保公司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支出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熊家刚、被告陈晓岚辩称:签字是我签字的,但是没有仔细看,没有什么意见。被告熊家刚、被告陈晓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家刚与被告陈晓岚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9日,被告熊家刚向深圳平安惠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个人版)》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70%;借款人如未如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并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按日计收复利等。2015年10月19日,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深圳平安惠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熊家刚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熊家刚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0月19日,被告陈晓岚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一份,载明对于上述保证合同中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熊家刚的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被告陈晓岚自愿提供反担保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10月20日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熊家刚发放贷款600000元,扣除前期服务费18000元,被告熊家刚实际收到借款582000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熊家刚未能履行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2016年12月13日,原告依约向深圳平安惠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了欠款本金402000元,利息7466.2、逾期罚息1599.61元,共计411065.81元。代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家刚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版)》、与原告平安普惠融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平安普惠融资公司与被告陈晓岚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主张的代偿款项。被告熊家刚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熊家刚的担保人,于2016年12月13日代被告熊家刚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了代偿本息411065.8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熊家刚归还代偿款,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及管理费。《保证合同》中约定每月担保费1200元、管理费4800元,两项费用计收至代偿日当天止。因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代偿被告熊家刚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借全部款项,故担保费及管理费应当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止,即担保费为1200元+(1200元÷30天×23天)=2120元,管理费为4800元+(4800元÷30天×23天)=8480元。原告所主张的担保费及管理费金额、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熊家刚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担保费2120元、管理费848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保证合同》中约定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起算,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该标准超过法定最高利息限额,故本院酌定滞纳金以被告熊家刚应付的代偿款411065.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原告只提供《法律服务委托专项合同》,未提供票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五、因被告陈晓岚对原告担保被告熊家刚的借款以连带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保证,故被告陈晓岚对被告熊家刚的上述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家刚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11065.8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熊家刚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2120元、管理费8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晓岚对被告熊家刚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家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