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安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河市金三角煤矿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安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市金三角煤矿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民终2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安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福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玉,黑龙江省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河市金三角煤矿。法定代表人:郑世宝,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常晶,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金三角煤矿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安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河市金三角煤矿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爱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1102民初1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安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爱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1102民初1285号民事裁定,发回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主要理由:1.本案是两个企业法人就运输合同提起的民事诉讼,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4条、119条、民事诉讼法解释208条驳回起诉的条件。2.原审裁定依据的孙福中的调查笔录未经法庭质证,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福中在法院调查时所谈的内容并不全面、真实。被上诉人黑河市金三角煤矿辩称,一、一审民事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一是原审原告诉主体不真实,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二是原审法院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二、法院调查孙福中的笔录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关材料,不是证据只能是起诉材料,所以一审法院不存在有效证据未经法庭质证的情形,其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北安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运输煤炭款1,416,01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原煤运输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给被告运输原煤。起点被告场内到达地点嫩江县星火镇货场。每吨运费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至10月给被告运输原煤70,800.50吨,运费总额是1,416,010.00元。原煤运输期间及运输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此笔运费,被告欠运费款有原煤运输合同、出库单及黑河市关鸟河水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收煤清单为证,为此诉至法院。本案在一审诉讼中,经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福中进行了调查询问,孙福中称未授权他人对北安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也未委托他人提起本次诉讼,对于本次起诉孙福中并不知情,且对该起诉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未代表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也未委托他人提起诉讼,且事后在本院的调查中明确表示对本次起诉不予认可,故本案中原告的主体不真实,不具备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北安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诉人在上诉中,向本院提交了有上诉人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孙福中本人亲笔签名的上诉状、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孙福中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孙福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孙福中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本案的诉讼行为不知晓、不予认可,是由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福中在一审法院调查时不负责任、不真实的陈述造成的,由此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孙福中的行为,影响了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已对孙福中的这一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现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诉状、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孙福中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孙福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均证明,本案诉讼的提起是上诉人北安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行为,且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本案应当予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爱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1102民初128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爱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宏宇审 判 员 宋 春审 判 员 王晓芳法官助理 鲍玉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思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