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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刑初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2013年7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1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兰考县中山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粥公粥婆饭店”附近,与同方向在路东停放的黄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电动三轮车撞向路东停放的刘某的豫B×××××号小型轿车、岳某的豫B×××××临号小型轿车、付某的豫B×××××号小型轿车,致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又继续快速向北行驶,撞到路面上停着的金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路边停放的梁某的豫B×××××号小型轿车、卜某的豫B×××××号小型轿车尾部,导致豫B×××××号小型轿车被撞前行又与停放的潘某的冀E×××××号小型轿车及李某甲的豫A×××××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使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金某受重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赔偿黄某三轮车损失人民币2000元、卜某轿车损失人民币13000元,赔偿刘某、岳某、付某三辆车损共计12000元,并取得上述人员谅解。被害人金某的经济损失已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结果单、金某诊断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郭某某的前科信息、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到条、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黄某、梁某、卜某、潘某、刘某、岳某、付某、张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陈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对大部分车辆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思杰审 判 员  杨金亮人民陪审员  岳远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