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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赖裕娜与巴东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裕娜,巴东县民政局,张董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2823行初3号原告赖裕娜,女,生于1988年8月30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东莞市主山区。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巴东县民政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3011478798P。法定代表人陈坚,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勇,巴东县民政局副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张董云,男,生于1986年2月10日,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赖裕娜不服被告巴东县民政局于2009年5月4日给原告赖裕娜及第三人张董云颁发的鄂巴结字060900119号结婚证,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向第三人张董云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裕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巴东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谭贤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董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裕娜诉称,2009年5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到巴东县民政局茶店子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当时,巴东县民政局茶店子婚姻登记处给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鄂巴结字060900119号结婚证,结婚证记载张董云的身份证号码为。原告与第三人自2013年分居,2016年12月原告准备离婚时发现第三人身份信息是假的,经公安机关查询第三人在被告处登记结婚的身份证号码根本不存在。《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原告认为被告在给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尽到法律确定的审查义务,故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5月4日给原告及第三人颁发的鄂巴结字060900119号结婚证。被告巴东县民政局辩称,一、被告对婚姻登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的审查义务只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被告尽到了法律意义上的审查义务,行政登记程序合法。《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由此可知,我国的婚姻登记实行的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实质审查是指行政登记机关有实质的审查权和审查能力,不仅审查申报材料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还要审查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以确保登记的合法性,有着较强的公信力。在婚姻登记中只要双方当事人提出结婚申请、手续完备、材料齐全、内容一致且符合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即可给予婚姻登记。因此,我国法律对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婚姻登记材料授予的审查权仅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2009年5月4日,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时分别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并分别在《申请婚姻登记声明书》上签名确认。被告以正常的认识水平对上述材料进行必要审查后进行登记,并于当日向二人颁发了结婚证,因此,被告认为其在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齐全、手续完备、内容一致、符合法定登记条件的情况下进行婚姻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于有效的行政登记行为。二、原告诉称的理由不属于法定的可撤销婚姻情形。原告以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对第三人的年龄信息进行审查为由,请求撤销鄂巴结字060900119号结婚证,这明显不符合我国法律对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因此,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只能对受胁迫的婚姻登记享有撤销权,而其他情形导致登记错误的,婚姻登记机关或者法院无权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5月4日依法在被告处登记结婚,因婚姻关系不和后于2017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撤销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仅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登记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最长起诉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据此,巴东县法院不应该受理原告的起诉,现已受理,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原告赖裕娜与第三人张董云向被告巴东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原告赖裕娜与第三人张董云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分别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并分别在结婚登记告知单、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巴东县民政局经审查于当日给原告与第三人颁发了鄂巴结字060900119号结婚证。2016年11月,原告赖裕娜因与第三人张董云感情不和欲向法院起诉离婚时发现第三人张董云在被告巴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时所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与实际不符,故于2017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巴东县民政局给原告赖裕娜和第三人张董云颁发的鄂巴结字060900119号结婚证。本院认为,被告巴东县民政局于2009年5月4日给原告赖裕娜和第三人张董云办理结婚登记,距今已有七年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撤销鄂巴结字060900119号结婚证的行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五年法定期限,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辩论时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因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此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但该规定仍适用最长时效五年法定期限的限制,对原告的该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赖裕娜的起诉。原告赖裕娜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赖裕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罗桂香审判员  周 敏审判员  田文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夏 文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1)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1)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1)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1)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制定代理人、代表人代诉讼行为的;(1)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1)重复起诉的;(1)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1)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1)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1)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