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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志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强,男,199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繁昌县。2017年1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曾某、杨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张志强来到李某1处���由杨某驾车)索要运输费,因未遇到李某1,与被害人李某2(李某1的儿子)发生口角。曾某因心中不满,安排张志强邀人教训李某2,得知李某2在新港万达加油点修车,曾某安排张志强带被告人黄某、姜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戴某(已被判决)打车去取“工具”,并让杨某驾车送自己先去新港马坝街道,黄某随后叫来一辆出租车(黑色现代牌越野车),张志强、黄某、姜某、戴某乘坐该车来到峨山荷塘小区张志强家的房子内取了一把自制长刀、一把自制长矛、一把带鞘东洋刀、一根钢管共四件工具后,来到新港马坝街道与曾某、杨某碰面,曾某从越野车上取下带鞘东洋刀自己使用,并安排张志强等人乘坐的越野车跟着曾某乘坐的杨某驾驶的红色轿车后面,来到了万达加油点。曾某等人找到正在修车的李某2,曾某走到李某2面前直接用拳头朝李某2的头部、面部击打,张志强使用自制长刀、黄某使用自制长矛殴打、伤害李某2,其中张志强使用长刀将李某2左手砍伤,造成李某2左手外伤后致左环指不完全离断、左小指完全离断、左中、环、小指屈指深、浅肌腱、伸肌腱完全断裂、左中、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在曾某、张志强、黄某三人殴打、伤害李某2时,杨某、戴某空手在旁观望,姜某持钢管在一旁观望。李某2手指被砍伤后,杨某驾车带着曾某、张志强、黄某、姜某、戴某及所有工具逃离现场。2016年11月21日,经繁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毕某、章某等14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志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志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志强予以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志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由被告人杨某(另案处理)驾车,载着曾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张志强来到李某1处索要运输费,因未遇到李某1,与被害人李某2(李某1的儿子)发生口角。曾某因心中不满,遂安排张志强邀人教训李某2,在得知李某2在新港万达加油点修车后,由张志强带被告人黄某、姜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戴某(已判决)打车去取作案工具,让杨某驾车送自己先去新港马坝街道,黄某随后叫来一辆出租车(黑色现代牌越野车),张志强、黄某、姜某、戴某乘坐该车来到峨山荷塘小区张志强家中取了一把自制长刀、一把自制长矛、一把���鞘东洋刀、一根钢管,后来到新港马坝街道与曾某、杨某碰面,曾某从越野车上取下带鞘东洋刀上了杨某驾驶的红色轿车,张志强等人乘坐越野车跟随其后,来到万达加油点找到李某2,曾某走到李某2面前直接用拳头朝李某2的头部、面部击打,张志强使用自制长刀、黄某使用自制长矛殴打李某2,其中张志强使用长刀将李某2左手砍伤,造成李某2左手外伤后致左环指不完全离断、左小指完全离断、左中、环、小指屈指深、浅肌腱、伸肌腱完全断裂、左中、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在曾某、张志强、黄某三人殴打李某2时,杨某、戴某空手、姜某持钢管在一旁观望。李某2手指被砍伤后,杨某驾车带着曾某、张志强、黄某、姜某、戴某及作案工具逃离现场。经繁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1月1日,被告人���志强到繁昌县公安局新港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张志强的亲属交至本院1万元,作为赔偿被害人李某2的损失。案发后同案犯共赔偿李某2经济损失12.5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照片,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志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毕某、章某、钱某、何某、李某1、汪某、李某3、邢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劣迹查询、领条与收条、交款证明,病历、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截图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强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本案中张志强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且其同案犯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损失,可酌情对张志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强犯寻衅滋事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志强的刑期从2017年1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涛人民陪审员  陆先保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 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