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5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公司与谭江峰、谭泽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公司,谭江峰,谭泽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5民初658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公司,住所地:炎陵县。法定代表人:邹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琳,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谭江峰,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被告:谭泽华,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与被告谭江峰、谭泽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琳,被告谭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谭江峰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湘B963**号小轿车与兰建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兰建云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决,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兰建云1200**元,因该次事故由谭江峰负主要责任且其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相符,故依法向两被告追偿。被告谭江峰辩称:联合财保公司所诉属实。被告谭泽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联合财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伯》、《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等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谭江峰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是:谭泽华向谭江峰借款6万元后,将受让于他人的湘B963**丰田小轿车寄于谭江峰处。2015年6月1日,谭江峰持载明为D型的驾驶证驾驶该小轿车与兰建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兰建云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江峰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联合财保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支付了赔偿款后诉至本院,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谭江峰仅持有D型驾驶证,未取得驾驶小轿车的C型驾驶证即驾驶小轿车引发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向谭江峰追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谭泽华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因向谭江峰借款而将车辆寄于谭江峰处,并不明知谭江峰是否持有C型驾驶证,故谭江峰的驾驶该车的行为与谭泽华无利益关系。联合财保公司要求谭泽华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谭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江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公司赔偿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公司负担700元,被告谭江峰负担2000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廖超光审 判 员 曾志强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为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提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为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