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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六娇因与被上诉人贺孝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六娇,贺孝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六娇,女,1957年0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晚庚,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现住湖南省茶陵县,系肖六娇丈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孝生,男,1962年0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上诉人肖六娇因与被上诉人贺孝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4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肖六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晚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贺孝生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六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总损失为123370.76元,原审认定总损失为65047.26元错误。原审按四六划分过错,明显违背本案的客观事实,上诉人的所有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贺孝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肖六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贺孝生赔偿原告肖六娇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7370.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肖六娇今年59岁,与被告贺孝生系邻居关系,因被告建房一事多次发生争吵,2015年10月9日,思聪街道办事处司法所的主持,思聪派出所、思聪红桥村委会参与调解,贺晚庚(肖六娇丈夫)与贺孝生双方达成了一份民间纠纷调解协议书。2、2016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贺孝生雇请罗秋香、周玉军、陈六妹等人施工建新房,原告肖六娇以贺孝生未协商解决好两家房顶顶檐位置一事为由,采用拉扯搅拌机电源线、制止工人施工等方式阻止贺孝生建房。被告贺孝生的妻子谭爱玉见状与肖六娇发生争吵,随后被告贺孝生劝阻肖六娇,肖六娇便争抢贺孝生手上的铁锹并扇打贺孝生一个耳光,谭爱玉见其丈夫贺孝生被打后从地上捡起半块砖头朝肖六娇胸部位置打了一下,肖六娇遂与谭爱玉发生扭打,被告贺孝生见状抓住肖六娇的手臂,并用力推肖六娇,致使肖六娇摔倒在地。3、肖六娇受伤后被送往茶陵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颈骨折后,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药费21241.26元,住院期间系原告儿子贺碧波在护理原告,原告及其儿子均为农村户口。4、2016年5月12日,被告贺孝生的女儿贺晶晶到茶陵县公安局预交了30000元赔偿押金。5、2016年7月25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肖六娇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900元。6、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贺孝生表示没钱且不愿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双方无法调解,肖六娇便于2016年8月18日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7、被告贺孝生建房系拆旧建新,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为127.8㎡,建设规模为383.4㎡。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身体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能否得到支持?2、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3、原、被告的过错比例是多少?本案虽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诉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明文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审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1241.26元(茶陵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326元+住院费用20915.26元);2、伤情鉴定费已计算在第一项医疗费中,不再重复计算;3、伤残鉴定费1900元,以票据为凭;4、误工费,原告现年满59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审不予支持;5、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原告住院期间是其儿子在护理,原告儿子系农村户口,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期根据出院医嘱和鉴定意见为90天(含住院期间);6、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故原审予以支持;7、营养费,因原告的出院医嘱并无加强营养的提示,故原审不予支持;8、伤残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原告系农村户口,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按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10993元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系数为1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支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后期治疗费7000元,根据病历资料和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确需行内固定拆除术,故原审支持原告一并主张后期治疗费,金额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以上十项共计65047.26元,即原告的总损失为65047.26元。同村村民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矛盾,理应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在被告妻子谭爱玉与原告肖六娇发生争吵扭打的过程中,被告贺孝生抓住原告的手臂,并用力推原告,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受伤构残,被告的致害行为已构成犯罪,故被告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责任,而原告在本案打架事件的起因上具有较大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原、被告按四六比例承担责任较为妥当,即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故原告肖六娇的总损失65047.26元,由被告贺孝生负责赔偿39028.36元(65047.26元×60%),剩余部分由原告肖六娇自行承担。至于被告贺孝生的女儿贺晶晶在茶陵县公安局预交的30000元赔偿押金,因原告肖六娇确未实际领取,故对被告主张核减的抗辩意见,原审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孝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六娇支付赔偿金39028.36元;二、驳回原告肖六娇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原告肖六娇负担255元,被告贺孝生负担11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是否正确及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关于医疗费,针对上诉人主张其在农林卫生室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原审不予支持正确,一审已经充分阐述不予支持的理由,二审不再赘述。关于误工费,因上诉人已经年满59周岁,且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原审不予支持其误工费用正确。关于护理费,上诉人由其儿子护理,原审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正确,上诉人主张100元/天的护理费没有依据,护理期根据出院医嘱和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亦无不当。关于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因出院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原审不予支持营养费正确。综上,原审对上诉人损失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上诉人肖六娇认为贺孝生违规建房侵犯其权益应当向有关机关反映救济其权利,上诉人自行采用拉扯搅拌机电源线、制止工人施工等方式阻工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同时在被上诉人贺孝生劝阻其妻谭爱玉与肖六娇争吵时,肖六娇打贺孝生一个耳光导致矛盾的升级,上诉人对其自身损失产生有较大过错,原审认定其自身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肖六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上诉人肖六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谭 婧 来源: